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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蒋必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蒋必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663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必胜,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蒋必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淇,被告蒋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必胜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款230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系原告七都环卫所驾驶员。2014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浙C×××××号大货车,在行经吟州村中达医药包装公司门口时,由于左转弯道通行过程中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姜祥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温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673160元,扣除车辆保险理赔款,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1153160元。原告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告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单位的管理制度,向被告追偿保险理赔后实际支付赔偿款的20%计230632元。被告蒋必胜答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援引单位规章制定主张我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但对于该规章我并不知情;3.钱我也是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每月2450元的幅度扣了我四个月的工资,并停发了我之后两个月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曾系原告驾驶员,于2014年10月24日驾驶浙C×××××号大货车造成案外人姜祥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确认,在被告工作的最后六个月,前四个原告向被告实发工资1650元,后两个月未支付工资。另查明,原告单位《车辆于设备管理制度》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驾驶员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1、我处承担经济损失(理赔前)在500-10000元(含10000元)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理赔后损失总额20%的费用……2、我处承担经济损失(理赔前)达10000元以上的,由机务管理科提出处罚意见,上报主任室研究决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另根据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左转弯道借道通行过程中,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过,是造成涉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并以此认定被告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雇员的被告追偿。故原告根据其单位《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其对原告援引的《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不知情,本院认为,在审理中被告自认其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根据《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的规定仅向原告主张理赔后总损失20%的责任,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理赔后总为230632元(1153160元×20%)。但鉴于原告自认在被告工作的最后六个月,前四个原告向被告实发工资1650元(原工资4100元/月),后两个月未支付工资,故原告实际已暂扣被告工资共计18000元[4100元×2个月+(4100元-1650元)×4个月],该暂扣的工资应在被告须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为212632元(230632元-18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21263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2379.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34.5元,由被告蒋必胜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浩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据2:被告驾驶证、暂住证、社保信息各1份;证据3:温公交(贰)认字(2014年)第D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2015)鹿二交人调字第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记账凭证、保险理赔凭证各1份;证据5:《温州市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理车辆与设备管理制度》。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