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应刚芹与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刚芹,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刚芹,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15024477-2。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刚芹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刚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被上诉人华联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应刚芹及被上诉人华联商厦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刚芹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40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联商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庭审笔录证实应刚芹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出资后每年实际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2、华联商厦1997年的改制文件及改制方案的批复是认定应刚芹股东资格的合法有效文件,上述文件不仅明确了应刚芹是股本的募集对象,而且明确了募集职工个人股262万元,依据上述改制文件,自华联商厦向应刚芹出具5000元风险金(股本金)之日起,应刚芹即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客观上也享受到了每年分配红利的权利,原审判决以1998年1月8日后“华联商厦未进行增资扩股,且应刚芹未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华联商厦的股东会做出了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为由,认定风险金转为股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显然没有考虑到上述改制文件的有效性和延续性,存在明显错误,3、1998年1月8日登记备案的华联商厦的公司章程是认定应刚芹股东资格的又一合法有效依据,该章程不仅明确了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人民币792.8万元,其中职工出资262万元,而且明确“公司全体在职职工每人认购5股(计5000元)”。同时规定,职工认购的股份,只计红利,不计股息,原庭审笔录证实,华联商厦向应刚芹出具风险金收据后,应刚芹每年享受的红利与1997年改制发起人中的自然人股东发放金额和时间均一致,证实风险金的性质是股金,4、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淮劳仲案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华联商厦收取的风险金是股金,该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还证实2002年12月华联商厦为应刚芹办理了股权证,5、2002年华联商厦第15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不仅确认了华联商厦的股东身份,同时还讨论了量化股配置问题,该次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涉案职工转为股东后,享有量化股,华联商厦原监事会主席出庭作证,且该当庭证词与上述事实能够印证;二、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后,主审法官就不再审理本案,改由其他法官审理。华联商厦辩称:一、华联商厦于1997年进行企业改制,此时应刚芹在华联商厦的身份为学员,非在职职工,不属于募集股金的对象。应刚芹向华联商厦缴纳的1万元系为进入华联商厦工作而缴纳的款项,且于2001年4月6日提前返还给应刚芹5000元,另5000元转为岗位风险金,非认缴的股本金,应刚芹亦不在备案的股东名册之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刚芹应证明其作为出资人已向华联商厦进行出资或认缴出资、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公司股权。一审法院结合案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应刚芹不具备华联商厦股东资格正确。三、原判决程序合法。一审主审法官亲自审理了本案,不存在应刚芹诉称的一审主审法官开庭后,不再审理本案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刚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应刚芹系华联商厦单位的股东;2、判决华联商厦依法向应刚芹签发出资证明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股东分别为淮南市商业总公司和淮南市糖业烟酒公司。淮南市商业总公司出资7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99%,淮南市糖业烟酒公司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1997年10月2日,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淮南市淮发[1997]29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企业改制若干政策意见》和34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若干政策意见》的精神,制定了《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产权制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年10月13日,淮南市商业总公司与淮南市糖业烟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淮南市糖业烟酒公司自愿将原持有的淮南华联商厦的股权,即原始股本伍万元,转让给淮南市商业总公司。同年10月25日,淮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淮体改企[1997]208号)对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进行批复,审核批准同意改制方案,批复内容主要为:注册资本金792.81万元人民币,股本总额792.81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股426.01万元,职工个人股262万元,量化股104.80万元);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住所不变;企业改制后,应按《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运作,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同年12月28日,淮南市商业总公司和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在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草案)上盖章。该章程内容:……第十条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566.7万元。第十一条公司注册资本为566.7万元(其中国有法人土地资产60%计392.37万元)。第十二条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投资,其中国有法人投资426.0万元,占总投资75.17%;职工出资100.5万元,占总投资17.73%;集体投资(量化股)40.2万元,占总投资7.10%。第十三条公司由以下股东出资设立:1、安徽淮南市商业总公司;2、李新民、张文华、王成光、杨风景等现企业在册的全体。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十九条公司全体在职职工每人认购5股(计5000元)……第二十一条公司设有法人股、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一)国有法人股:即市商业总公司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属于国家所有;(二)职工个人股:即职工个人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三)职工集体股:即按政策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股,股本归集体所有。量化股按职工购股5:2的比例量化给职工股东。1998年1月8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为市商业总公司、职工个人股(201人)、量化股,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66.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100.5万元,土地使用权466.2万元。2007年7月19日该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内容为:7月7日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对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正:一、第二章第五条:“公司名称: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修正为“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三、第八章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职工个人股:即职工个人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工会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作为职工个人股权代表”,修正为:“职工个人股:即职工个人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个人可委托其它股东或委托企业工会以持股会的形式作为个人股权代理”。同年8月28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未变。2013年12月30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量化股、职工股、淮南市商业总公司变更为量化股、职工股、淮南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章程修正,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2015年2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并形成的决议,对章程作如下修正:一、原章程第四章第十二条为:……现修正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投资,其中国有法人股淮南市商务局投资426.0万元,占总投资75.17%;职工出资100.5万元,占总投资17.73%;集体投资(量化股)40.2万元,占总投资的7.10%。二、……现修正为:公司由以下股东出资设立1、淮南市商务局2、李新民、张文华、王成光、杨凤景等现企业在册的全体。同年2月25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量化股、职工股、淮南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量化股、职工股、淮南市商务局。2015年9月15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量化股、职工股、淮南市商务局变更为量化股、职工股、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应刚芹系淮南商城(94)届定向委培的技校生。按照委培单位(淮南市商业局)、培养学校(淮南商业技工学校)、学生(家长)三方签订的淮南商城委托定向培养营销人员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学生毕业由市劳动局按全民合同制工人派遣,市商业局安排在“淮南商城”工作(如商城未投入使用,由市商业局安排临时性工作,待商城开业再转入商城工作)。学生录取后一次性向“淮南商城”交纳集资款一万元(五年一次性还本不付息)。1994年10月27日,应刚芹向淮南商城交纳商城招工集资款10000元。1997年12月25日,淮南市商务局人事教育科向华联商厦出具淮南市劳动局全民工人介绍信(淮商字第970145号),内容为兹介绍刘政等106位同志前往你司工作,至请接洽分配为荷,后附人员名单中包括应刚芹。2000年,华联商厦返还了应刚芹集资款5000元。2000年12月15日,华联商厦将剩余5000元集资款以风险金的形式向应刚芹出具了收据。2008年12月29日应刚芹申请退还5000元风险金,2009年1月12日华联商厦应应刚芹申请退还了应刚芹5000元风险金。现应刚芹认为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而华联商厦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予签发出资证明书且未将应刚芹的股东身份进行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应刚芹的合法权益,故应刚芹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产权制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1997年)、淮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淮体改企[1997]208号)《关于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等文件可知,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进行企业改制,经政府批准同意,由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家控股、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公司,同时向在职职工募集股金。而根据华联商厦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南市工商局的登记备案资料显示,该公司章程(1997年)上的股东签名处盖有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和淮南市商业总公司的公章,在股东(发起人)名录上(1997年)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额140.7万,百分比:25%)和淮南市商业总公司(出资额426万,百分比:75%),根据我国公司法原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承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应刚芹以曾向华联商厦交纳了10000元集资款,后华联商厦按照1997年改制要求将剩余5000元集资款以风险金的形式向其出具了收据、2002年华联商厦将其风险金转为股金为由,要求华联商厦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签发出资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联商厦自1998年1月8日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以来,其注册资本一直为566.70万元,虽国有法人股股权发生了几次变化,但股权结构没有变化,公司未进行增资扩股。且应刚芹未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华联商厦的股东会做出了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因此,应刚芹提出的2002年华联商厦将其风险金转为股金的主张不成立,且华联商厦应应刚芹申请已经退还了5000元风险金。应刚芹既没有向华联商厦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股权,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且根据应刚芹、华联商厦双方提供的公司章程等证据,应刚芹不在华联商厦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记载之列且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亦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应刚芹既不具备取得华联商厦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也不具备作为华联商厦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既无证据证明向华联商厦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也没有任何交付出资的证明。因此,应刚芹不具备华联商厦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刚芹主张确认其系华联商厦单位股东、要求华联商厦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应刚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应刚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刚芹是否向华联商厦实际出资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或是公司增资扩股时,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二是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应刚芹认为,其曾向华联商厦交纳了10000元集资款,2002年华联商厦将其中的5000元以风险金的方式向其出具了收据,并将风险金转为股金,故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也按其出资进行了分红,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经查,华联商厦在1997年进行改制,由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家控股、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在职职工募集股金。1998年1月8日,华联商厦完成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应刚芹虽称华联商厦改制时其已在公司上班,属于募集对象,但从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材料看,应刚芹不在登记的股东名册内,不符合取得华联商厦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刚芹没有原始取得华联商厦股东资格。应刚芹要想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或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华联商厦自1998年进行变更登记以来,未进行过增资扩股,注册资本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应刚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受让公司其他股东股份,且应刚芹在离职时,其交纳的5000元风险金,华联商厦已予以退回,这也印证了该5000元风险金不是股金。故应刚芹认为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刚芹提出一审主审法官在开庭后实际不再审理本案,改由其他法官审理,程序违法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应刚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应刚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钰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