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2016)352号孟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88年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0年2月经减刑被释放。200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贵贤,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杨贵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携带开锁工具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卞家村安置楼小区2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被害人卞某甲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中华、芙蓉王、玉溪香烟各一条、苹果4S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两部、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挂坠三个(羊状、观音状、招财猫状)、千足金耳钉一对。被告人孟某甲盗窃后下楼时被卞某甲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孟某甲抓获。经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34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卞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其因孩子生病治疗需要钱而盗窃,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携带开锁工具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卞家村安置楼小区2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卞某甲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室内中华、芙蓉王、玉溪香烟各一条、苹果4S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两部、千足金项链三条、千足金挂坠三个(羊状、观音状、招财猫状)、千足金耳钉一对。被告人孟某甲盗窃后下楼时被卞某甲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现场将孟某甲抓获。经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2月19日17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接110报警指令,西安市灞桥区卞家村安置楼小区抓到小偷。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孟某甲窜至灞桥区电厂东路卞家村安置楼小区,撬开该小区2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卞某甲家的房门,盗得室内财物下楼时被卞某甲发现并被当场控制。2、被害人卞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9日16时许,他将卞家村安置楼小区2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家门反锁后外出,当日17时许他返回时,一名约40岁的男子从他家门里出来,他就拉住男子的衣领和男子撕扯到一楼,并大喊抓贼,两名男子赶来和他将小偷按倒在地上,他报警后民警赶来将该男子带走。他家里被盗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一条软玉溪香烟、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华为4A手机、一部黑色华为C8812手机、一部白色的红米2A手机、一条黄金招财猫坠子项链、一条黄金观音坠子项链、一条黄金羊坠子项链、一对黄金耳钉。3、证人卞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9日17时许,他在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卞家村小区2号楼东单元一楼的服装厂,听见楼道有人喊抓贼,他出去看见卞某甲和一名40多岁的男子撕扯,卞某甲对他说该男子刚从他家偷东西出来,他就和卞某甲一起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并报了警。4、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孟某甲的姐姐,孟某甲申请对被盗物品重新鉴定,她作为家属不愿支付重新鉴定费用,也不愿管孟某甲的事。5、调取物品证据笔录、证据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民警现场从孟某甲身上查获锡纸开锁工具以及被盗三条香烟、四部手机及一些首饰,民警对被作案工具及被盗赃物拍照固定并调取。被告人孟某甲指认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6、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认鉴[2016]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盗窃的中华、芙蓉王、玉溪香烟各一条、苹果4S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两部、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挂坠三个(羊状、观音状、招财猫状)、千足金耳钉一对等,12项总计10734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孟某甲辨认出灞桥区电厂东路一小区二楼房间是他2016年2月19日17时许入室盗窃的地点。被害人卞某甲、证人卞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孟某甲是被他们在安置楼小区抓住的小偷。辨认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的公厕吸食200元的小包毒品海洛因,经尿检吗啡呈阳性,被检测为已吸毒成瘾,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9、前科材料证明,1988年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0年2月经减刑被释放。200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刑满释放。10、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1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灞桥区电厂东路卞家村安置楼小区将被告人孟某甲抓获。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9日16时30分许,他发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一个小区大门开着,他敲该小区最里面单元二楼西户的防盗门,发现没人应答,就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防盗门的门锁。大约一分钟后他就将防盗门打开,从室内翻到几条黄金项链和耳钉首饰、四部触屏手机、三条香烟(分别是中华、玉溪、芙蓉王)等物品,他拿着这些物品刚打开房门准备离开,一个男子刚好从楼梯口上来,并问他是干什么的,他就拿着偷的物品从楼梯口向下冲,对方就使劲抱住他并大声呼喊,这时又来了两个小伙把他按倒在地,用皮带和绳子将他捆绑并报警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其能坦白交代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