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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嘉禾农机有限公司、柳州市璞钰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嘉禾农机有限公司,柳州市璞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嘉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刘三姐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何嘉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柳州市璞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碑路3号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西区15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凡,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广西嘉禾农机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柳南区法院在审理柳州市璞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璞钰公司)诉魏克永、广西嘉禾农机有限公司(下称嘉禾公司)、覃承召、覃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扣押嘉禾公司在柳州市西鹅村上桃花屯83号的柳钢产钢板28块,并当场制作了查封清单交由保管人(被告)覃承召签名确认。上述钢材经广西柳州市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过磅称重,磅码单显示两车货物净重分别为7.64吨、9.08吨,共计16.72吨。该案判决生效后,璞钰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柳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4日,柳南区法院从嘉禾公司在宜州市农村合作银行庆远支行的账户扣划存款105840元。2016年2月28日,嘉禾公司向柳南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请求及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魏克永等人的加工厂并非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该公司只是贸易关系,他们购买材料的欠款不应由该公司结付。二、被告从原告处购入钢材的价款总额为1036636.90元,以均价每吨3900元计算,总重量由265.8吨;以上钢材加工为产品后,该公司提走的货物总重为104.34吨,库存及被扣走的钢材应当为161.46吨,价值62.97万元;加上柳南区法院扣划该公司的11.5万元,我公司已被执行74.47万元,远超本案的执行标的42.86万元。柳南区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6日做出(2016)桂0204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嘉禾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书送达后,嘉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嘉禾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如下:1、柳南区法院在扣押钢材时未通知该公司到场,导致扣押钢材的数量及价值不明;2、查封清单上无该公司人员签名,且法院的执行人员不具备辨别钢材型号、规格、材质的能力,该查封清单明显出自原告之手,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提供了钢材进货的证明、产品的出库量,根据进货量和出货量计算,我公司买入265.8吨钢材,生产用掉104.34吨,库存应为161.46吨,因此,柳南区法院扣押的钢材应当是161.46吨,而非该院认定的16.72吨。本院认为,柳南区法院在扣押钢材时,已经按照钢材的实际数量及型号制作查封清单交由实际保管人覃承召��名确认,并由广西柳州市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过磅称重,货运司机的运费收条、装卸工人的装卸费收条及磅码单能够证实扣押的钢材实际数量为两车、16.72吨。嘉禾公司主张柳南区法院扣押的钢材数量为161.46吨,仅仅是出于该公司的主观推测,无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嘉禾农机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惠强审 判 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宋成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