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焦绍芝与陈玉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绍芝,陈玉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焦绍芝,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明,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玉霞,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绍芝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绍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明,被上诉人陈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焦绍芝与陈玉霞均系颍上县燃料公司退休职工。1997年10月10日,焦绍芝交给陈玉霞便信两张,信件1“国江老友,有关我的住房你帮忙替我处理之事,我在家较忙,不能按时前来,希托你和陈玉霞你们二位替我处理望你打紧时间替我办妥。/为盼焦绍芝字。/10月10日(国江:/房款请交给陈玉霞就行了)”。信件2“王国江同志:有关你谈到有人想购买我的贰间住房一事,望你按来说的价格替我帮忙处理。另,住房出售后手续一次交清款同时一次交清,双方今后永不得纠缠/为感/焦绍芝/1997年10月10日”。1998年8月19日,陈玉霞与案外人徐汉才签订“购房协议/房屋二间所属我有,现卖于徐汉才价格谈议4800.00,分二批给(12月底前给清,现收1000.00定金,后若有变化1千元抵租,以后双方互不纠缠,无何怨言98.8.19日当事证明人陈章芳,卖方(具办)陈玉霞,买方徐汉才”。1999年1月焦绍芝为徐汉才签订“契约”,内容为“我的住房两间,出售给徐汉才,价4800.00元正,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对焦绍芝、陈玉霞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焦绍芝对其所主张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及陈玉霞对焦绍芝实施了侵权行为。焦绍芝要求陈玉霞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焦绍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焦绍芝负担。焦绍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陈玉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争议房屋系不动产,冯秀兰并未提供对于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登记证书,也未举证证明陈玉霞侵犯其相应权利,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如属于房改房,焦绍芝可请求单位内部予以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焦绍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