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亚维与王娇艳、马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维,王娇艳,马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3号原告张亚维,农民。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娇艳。被告马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350745960。地址:西安市含光路68号交通科技大厦4层。负责人:陈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凤梅,1969年10月2日。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亚维诉被告王娇艳、马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娇艳、马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维诉称,2015年10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马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小轿车,沿S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西门转盘约100米处向右转弯时,与右后方张文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坐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张文静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中上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该事故经乾公交认字(2015)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6天,病情好转,花费损失数额较大,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7000元,尚有其余费用仍无法协商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915.37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费328元、交通费574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1054.37元;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娇艳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是其丈夫马涛。被告马涛辩称,发生事故时其是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期间垫付了17000元,事故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陕A×××××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根据标准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标准及方式应如何确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亚维身份证、户口本;2、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乾公交认字[2015]第376号事故认定书;3、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4、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11张22915.37元,鉴定费1张1600元,辅助器具费3张328元,交通费45张574元,复印费2张180元。);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商店,属个体工商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乾县漠西乡高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张菊琴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7、陕A×××××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马涛驾驶证、永安财险西安雁塔支公司陕A×××××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8、司法鉴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7日都是住院期间在门诊部开的发票不认可,由法院核实酌情处理;2016年3月31日(4张)、2015年12月16日(1张)没有诊断证明故不认可;复印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合理认定。对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开的店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娇艳、马涛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5、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22315.37元客观合法,予以认定;永寿张胜利处600元医药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328元、复印费180元属客观花费,予以认定;交通费合理认定500元。被告王娇艳、马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马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小轿车,沿S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西门转盘约100米处向右转弯时,与右后方张文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张亚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张文静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5]第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中上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2315.37元、辅助器具费328元、复印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马涛给原告垫付17000元。2016年4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亚维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张亚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张亚维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母亲张菊琴,生于1937年5月17日,系农村居民,张菊琴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张亚维系城关镇漠西社区农村居民,在城关××社区街道经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另查明,陕A×××××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娇艳,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马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涛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等于法有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娇艳赔偿其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10%);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合理认定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合理认定780元(26天×30元/天);误工天数合理认定90天,误工费合理认定7200元(90天×80元/天);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合理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母亲张菊琴扶养费应为1317元(7901元/年×5年÷3×10%)。陕A×××××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马涛应承担的过错责任70%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亚维医疗费22315.37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28元、复印费180元,以上共计103440.37元。按下列方式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陕A×××××车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778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328元);在陕A×××××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712.76元(剩余医疗费123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复、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3875.37元的70%);以上共计赔偿94497.76元。(其中被告马涛给原告张亚维垫付170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张亚维返还给被告马涛,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给付给原告张亚维的上述赔付款中扣除。)被告马涛赔偿原告张亚维1246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80元,合计1780元的70%)。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亚维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亚维对被告王娇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亚维负担570元,由被告马涛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康亚妮审 判 员 秋 敏人民陪审员 强菊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