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理周与温州邦一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胡志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周,温州邦一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胡志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693号原告:陈理周,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丐松,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敏,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邦一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白石街道街口村。法定代表人:卢建飞。被告:胡志开,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思,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理周为与被告温州邦一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一公司)、胡志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胡志开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胡志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胡志开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邦一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遂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理周,被告胡志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丐松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敏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邦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理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一公司、胡志开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280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应邦一公司老板胡志开的要求,五次为邦一公司提供碳棒,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2350元。原告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上,均记载“邦一”、送货时间、重量、单价为2350元、金额,其中一份送货单和二份称重单由胡志开本人签名确认,有二份称重单由胡志开委托邦一公司员工签名。当时,胡志开不在场,就由邦一公司财务人员或者值班人员签字。以上货款合计82800.7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索。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被告邦一公司货款10000元,应在货款总额中扣减,故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请求支付货款由82800.7元变更为72800.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邦一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志开辩称,被告胡志开是邦一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胡志开没有向原告购买碳棒,被告邦一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购买碳棒,更没有约定单价为每吨235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收款单位”处没有邦一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胡志开本人签字的送货单或称重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和邦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胡志开在2013年至2014年一直是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的股东兼采购员,本案的交易单据实际是发生在原告的儿子陈武林和帕克公司之间的交易。在陈武林与帕克公司之间买卖纠纷在乐清市人民法院诉讼时,陈武林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交了部分送货单以及采购入库单,不排除部分送货单、称重单依旧被陈武林及其父亲即原告陈理周持有的情形。原告与被告邦一公司、胡志开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原告与被告邦一公司交易存在,诉讼时效应该是从原告交货时开始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邦一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记载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称重单四份(按照时间顺序)。被告胡志开质证认为:对送货单(2013年6月18日),胡志开在经手人处签字属实,胡志开没有代表邦一公司和原告发生买卖往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栏目没有加盖邦一公司印章,收货单位处“邦一”二字应是原告在被告胡志开签名确认后擅自添加;对第一份称重单(2013年7月20日),被告胡志开确实在其上签名,但其上“邦一”二字也是原告在被告胡志开签名确认后添加,不能证明原告和邦一公司存在该笔碳棒交易;对第二份称重单(2013年8月23日)的质证意见和第一份称重单一致。对另外二份称重单(2013年9月18日、2014年3月17日)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胡志开签名,上面“邦一”二字系原告添加,这二份称重单与邦一公司、胡志开没有关联,不应采信。2、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胡志开质证认为:胡志开并没有代表邦一公司向原告汇款,该证据中显示的“邦一”二字是否就是被告温州邦一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明确,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邦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3、被告胡志开提供的帕克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应采信。4、被告胡志开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2013年6月18日称重单、采购入库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无异议,系本案原告在交易时提交给两被告;对2013年6月18日称重单、采购入库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和邦一公司之间的交易,而被告胡志开提供帕克公司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5、被告胡志开提供的2013年7月20日称重单、采购入库单各一份,2013年8月23日称重单、采购入库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7月20日称重单、2013年8月23日称重单均无异议,系原告在交易时提交给两被告;对2013年7月20日采购入库单、2013年8月23日采购入库单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和邦一公司之间的交易,而被告提供帕克公司的采购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6、被告胡志开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采购入库单(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供)。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2014年3月17日采购入库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和邦一公司之间的交易,而被告提供帕克公司的采购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原告在第三次庭审后的次日质证认为,自己已与陈武林核实,2014年3月17日采购入库单上“陈武林”三字并非陈武林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采信。7、本院依职权调取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881号案件相关材料(即陈武林诉帕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包括第22页2013年6月18日单据号CR2013060037采购入库单、2013年7月20日单据号CR2013070032采购入库单、第23页2013年8月23日单据号CR2013080023采购入库单。原告质证认为:该案件包括上述三份采购入库单,均系陈武林和帕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卷宗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和帕克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往来,和邦一公司存在交易往来。被告胡志开质证认为:(2014)温乐商初字第1881号卷宗中的采购入库单,和被告胡志开提供的称重单、采购入库单完全吻合,时间、重量、金额均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货款业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系陈武林和帕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原、被告无关。8、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农业银行账号62×××11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显示该账号户名为钱秀垟。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胡志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了解钱秀垟和邦一公司之间的关系。9、本院依职权对陈武林作的谈话笔录。陈武林陈述:自己系陈理周的儿子。自己在2014年及此之前,曾从事煤炭经营;父母经营烟酒南杂,因煤炭生意好,就带父母经营煤炭;帕克公司曾多次向自己购买煤炭,父亲陈理周有帮助运货,母亲帮助催讨货款;现帕克公司尚欠货款17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陈武林与帕克公司之间、本案原告与邦一公司之间的交易各自独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志开质证认为:原告系陈武林的父亲,其有帮助陈武林向帕克公司运送煤炭,故持有帕克公司的称重单属于正常现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志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辩、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对应关系进行审查:1、陈武林陈述其与帕克公司存有煤炭交易,其父陈理周有帮助其向帕克公司运送煤炭,母亲王彩芬帮助向帕克公司催讨货款,该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本院调取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本院审查认为: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来源真实、合法,显示开设在农业银行账号62×××11户名为钱秀垟,本院予以认定;钱秀垟原系帕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开设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虽转账单注明“邦一”字样,但原告单凭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邦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3、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胡志开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2013年6月18日称重单、采购入库单,本院调取的2013年6月18日单据号CR2013060037采购入库单。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单据号CR2013060037采购入库单来源真实、合法;原告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编号为NO.0014708,应系一式二联同时出具,记载内容包括毛重、净重量、单价、金额等均相同,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上记载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以及“邦一”、“碳棒”字样,而被告胡志开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上并没有记载“2013年6月18日”以及“邦一”、“碳棒”字样,应认定“2013年6月18日”以及“碳棒”、“邦一”字样系原告在胡志开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自行添写;被告胡志开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称重单、送货单、采购入库单相互印证,被告胡志开提供的采购入库单,与本院调取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881号卷宗第22页2013年6月18日单据号CR2013060037采购入库单相同,同送货单、称重单上显示的时间、重量、单价、金额等均相同,结合原告事后自行在送货单上添写“2013年6月18日”以及“邦一”、“碳棒”字样,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前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陈武林和帕克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业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0日称重单,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20日称重单、采购入库单,本院调取的2013年7月20日单据号CR2013070032采购入库单。本院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单据号CR2013070032采购入库单来源真实、合法;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20日称重单、采购入库单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采购入库单同本院调取的2013年7月20日单据号CR2013070032采购入库单相同,同原、被告提供的称重单上记载时间、重量、单价、金额完全相同,结合原告擅自在称重单添写“邦一”、“碳棒”字样,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前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0日称重单系陈武林和帕克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业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称重单,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称重单、采购入库单,本院调取的2013年8月23日单据号CR2013080023采购入库单。本院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2013年8月23日单据号CR2013080023采购入库单来源真实、合法;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称重单、采购入库单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采购入库单同本院调取的2013年8月23日单据号CR2013080023采购入库单相同,同原、被告提供的称重单上记载时间、重量、单价、金额相同,结合原告擅自在称重单添写“邦一”、“碳棒”字样,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前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称重单系陈武林和帕克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业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二份称重单(2013年9月18日、2014年3月17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志开并未在这二份称重单上签名,其中一份记载南祥喜签名,另一份因签名人员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姓名,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份称重单上的签名人员属于邦一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被告胡志开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称重单、2014年3月17日称重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7、对被告胡志开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采购入库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志开认为该证据同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称重单系同一笔交易,发生在陈武林与帕克公司之间;原告在同其儿子陈武林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对被告胡志开提供的帕克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结合前述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胡志开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理周及其妻子王彩芬、儿子陈武林均从事煤炭经营。被告邦一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住所地为乐清市白石街道街口村,从事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元件、密封件、五金件等制造、加工及销售业务;被告胡志开系邦一公司股东。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简称帕克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住所地为乐清市白石街道凤凰村,从事气动元件、仪器仪表、五金电器制造、加工及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为钱秀垟;胡志开系帕克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负责该公司采购工作。2013年至2014年间,帕克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煤炭,由胡志开联系,多次向陈武林购买煤炭,由陈武林或其父亲即本案原告陈理周运送煤炭至帕克公司,经过磅称重后卸货,由胡志开或帕克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送货单或者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部分送货单或称重单记载如下,2013年6月18日送货单记载:毛重10405千克扣减3415千克等于6990千克,乘以单价2350,金额为16426元,胡志开签名确认。2013年7月20日称重单记载:车号00538,毛重10430千克,皮重3405千克,净重7025千克,胡志开签名确认。2013年8月23日称重单记载:车号00538,毛重10595千克,皮重3440千克,净重7155千克,胡志开签名确认。交易时,送货单或者称重单均没有记载“邦一”,“碳棒”字样。对于上述三笔交易,帕克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单据号为CR2013060037、CR2013070032、CR2013080023三份采购入库单,自留存根一份,交付陈武林或其父亲陈理周一份。在交易过程中,帕克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间,经王彩芬向帕克公司负责人钱秀垟电话催讨,钱秀垟支付1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帕克公司尚欠陈武林货款17万元,陈武林提交了包括上述三份采购入库单在内的证据(不包括前述的胡志开签名的一份送货单和二份称重单)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请求追索。2014年11月4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对包括单据号为CR2013060037、CR2013070032、CR2013080023三份采购入库单等予以认定,判令帕克公司支付陈武林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因帕克公司停产,未能偿还上述货款。2016年2月17日,原告提交包括上述送货单和称重单在内的五份单据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被告邦一公司、胡志开存在买卖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邦一公司及胡志开共同支付货款。另查明,1、(2014)温乐商初字第1881号案卷中,由陈武林提供的二份称重单由南祥喜签名确认,称重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9日、2013年11月16日。该卷宗采购入库单汇总表记载:2013年9月21日,交易煤炭7175KG,单价2350元,金额为16861.25元。庭审中,原告陈理周称南祥喜系邦一公司门卫。2、该卷宗庭审笔录记载,陈武林称在2014年3月17日向帕克公司运送煤炭;而本案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称重单记载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送货单、2013年7月20日称重单、2013年8月23日称重单,同被告胡志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881号案卷在交易时间、重量、金额等方面一致,结合原告与陈武林的父子关系以及原告自行添写“邦一”、“碳棒”字样,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单据系陈武林与帕克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以上述三份单据为凭主张其与被告邦一公司、胡志开存在买卖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称重单,其上记载由南祥喜签名确认;而(2014)温乐商初字第1881号案卷中陈武林提供的二份均由南祥喜签名确认称重单记载称重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9日、2013年11月16日,显示2013年1月至11月间南祥喜在帕克公司务工,在帕克公司和邦一公司分别位于两地的情形下,同原告主张南祥喜于2013年9月18日作为邦一公司门卫在称重单上签名存有矛盾。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18日称重单签名人员南祥喜属于邦一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被告胡志开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称重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称重单上签收人员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其姓名。陈武林在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陈武林与帕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陈述,陈武林在2014年3月17日向帕克公司运送并出售一车煤炭;陈武林所陈述该笔交易是否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称重单所记载的交易,原告与被告胡志开存有争议,本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本院结合2014年3月17日称重单上签收人员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其姓名的实际情况,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称重单上的签名人员属于邦一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被告胡志开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称重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邦一公司、胡志开共同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本院对被告胡志开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理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陈理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陈丐伍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振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