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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坡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坡,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原系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仪器站站长,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淮海南路薛芦巷47-15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定逮捕,同月1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坡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皖132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张传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坡及辩护人王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苏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苏坡利用担任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仪器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教学设备供应商黄某、郭某、刘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在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薄改项目)招标、教学设备安装、实验药品发放、验收拨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坡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苏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收受的赃款大部分退还给行贿人,且被检察机关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二、违法所得二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苏坡上诉称:1、黄某所送10万元,其已于2015年2月全部退还;2、刘某所送5万元、马某甲所送5万元均系刘某、马某甲请其帮忙向各学校催要设备款而给予苏坡的请客费用,且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6月全部退还;3、李某甲所送2万元系其女儿结婚给予的礼金,且该款已于2015年6月全部退还;4、汪某所送2.5万元系汪某所属公司支付的维修培训费,不是受贿款;5、其于案发前退款22万元的行为应属及时退还。综上,原判认定苏坡受贿的25万元中,有24.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应缓刑。苏坡辩护人辩护称:苏坡退还黄某10万元,退还刘某5万元应属及时退还,上述15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苏坡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对苏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上诉人苏坡利用担任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仪器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教学设备供应商黄某、郭某、刘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在薄改项目招标、教学设备安装、实验药品发放、验收拨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春节期间,苏坡收受淮北市兴华家具厂负责人郭某现金0.5万元,在成套设备安装、项目验收拨款等方面为该厂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郭某证明:2013年春节前,为感谢苏坡在公司项目履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他送给苏坡0.5万元。2、上诉人苏坡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2013年暑假期间,苏坡收受安徽和信教学仪器设备有��公司总经理黄某现金10万元,在薄改项目招标、仪器设备供货安装、项目验收拨款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5年2月2日和7日,苏坡将该10万元退还到以黄某名字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用于炒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5年2月2日和7日,苏坡将涉案款项存入黄某的银行卡。2、证人黄某证明,2012年底,他们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薄改项目。2013年七八月份,他送给苏坡10万元,2014年10月,他又送给苏坡10万。他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苏坡在工程上的帮助。2015年元旦后,苏坡曾打电话要求退钱。2015年2月份,苏坡用他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并将20万元汇入该账户。后他将钱全部支取。3、上诉人苏坡供述,2013年暑假期间,黄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2014年10月,黄某再次��给他10万元。黄某给他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拨款、项目验收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2015年3月,省内各地教育系统频频出事,他感觉气氛不对,就联系黄某退钱,黄某不愿意要,他在征得黄某同意的情况下,以黄某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并将该20万元存入该账户中。三、2014年春节期间,苏坡收受江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5万元,在成套设备供货安装、项目验收拨款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5年6月22日,苏坡将该款退还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1月13日,江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和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签订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他为感谢苏坡提供的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苏坡5万元。2015年6月22日,苏坡将该款退还他。2、证人马某乙证明,2015年端午节放假期间,他和苏坡开车到江苏省淮安市,苏坡退还刘某5万元。3、上诉人苏坡供述,刘某以江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薄改项目。2014年2月,刘某为了感谢他在供货、项目验收、货款拨付方面给予的照顾送给他5万元。因省内各地教育系统频频出事,他担心自己出事,于2015年6月22日退给刘某5万元。四、2014年中秋节期间,苏坡收受江苏省淮安市XX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马某甲5万元,在成套设备供货安装、项目验收拨款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5年6月端午节放假期间,苏坡将该款退还马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马某甲证明,2013年1月16日,他们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薄改项目。2014年中秋节的前一天,为感谢苏坡在项目验收、货款拨付等方面对公司的帮助,他送给苏坡5万元。2015年6月,苏坡将该款退还。2、证人施某证明,2013年1月16日,他代表淮安市XX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和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签订了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3、证人马某乙证明,2015年端午节放假期间,他和苏坡开车到江苏省淮安市,苏坡退还马某甲5万元。4、上诉人苏坡供述,马某甲的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薄改项目。马某甲为了感谢他在设备供货、项目验收、货款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4年中秋节前送给他5万元。因省内各地教育系统频频出事,他担心自己出事,于2015年6月22日退给马某甲5万元。关于苏坡提出刘某所送5万元、马某甲所送5万元均系刘某、马某甲请其帮忙,向宿州市埇桥区各学校催要设备款而给予苏坡的请客费用,不是受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马某甲均证明,他们送钱给苏坡的目的是为感谢苏坡在项目验收、货款��付等方面对公司的帮助;苏坡供述刘某、马某甲为了感谢他在供货、项目验收、货款拨付方面给予的照顾送给他钱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苏坡利用其教体局仪器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苏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坡提出上述20万元及辩护人提出黄某10万元、刘某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苏坡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七八月、2014年春节(2月19日)、中秋节(9月27日)期间收受黄某10万元、刘某、马某甲各5万元,后于2015年二三月、同年6月22日退还上述受贿款项,苏坡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苏坡受贿既遂后,虽有退还黄某、刘某、马��甲受贿款的情形,但该退款行为距收受贿赂间隔分别长达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九个月,该行为显然不属及时退还,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情形,该20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苏坡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2014年9月,苏坡收受合肥海知音乐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2万元,在音乐美术器材供货安装、协调关系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5年6月底,苏坡安排苏某将2万元退还李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证明,2013年,海知音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薄改项目。2014年下半年,苏坡女儿结婚,她送给苏坡2万元礼金,目的是想和苏坡搞好关系,让苏坡给她们公司提供方便。2015年6月的一天,苏坡的���弟苏某将2万元退还她。2、证人苏某证明,他和苏坡是兄弟关系。2015年6月底,他按苏坡安排退给李杨秋2万元。3、上诉苏坡供述,2013年2月,合肥海知音乐器销售有限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薄改项目。2014年农历8月初九,该公司老板李某甲到他家送给他2万元。李某甲借他女儿结婚的机会给他送钱,真实目的是为了对他表示感谢。因省内各地教育系统频频出事,他担心自己出事,于2015年6月底,安排他弟弟苏某退给李某甲2万元。关于苏坡提出李某甲所送2万元系其女儿结婚给予的礼金,且该款已于2015年6月全部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李某甲证言与苏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苏坡收受贿赂时,明知李某甲的送钱目的是希望与其搞好关系、获得他的帮助;李某甲送给苏坡的财物数额已明显高于正常人情往来礼金数额,该2万元不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且苏坡退钱时间距收受贿赂(2014年9月2日)间隔近9个月,该行为亦不属及时退还,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情形,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故苏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2015年2月,苏坡收受合肥桐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汪某2.5万元,在“班班通”工程项目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5年3月初,苏坡将该款以“维修费”名义交到黄某的安徽和信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暂时保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安徽和信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苏坡收受的2.5万元于2015年7月6日存放该公司。2、证人汪某证明,他们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仪器站联系背投一体机培训、运输和售后等工作,安装、维修、培训等费用均由他们公司承担。2015年春节前,他以安装、维修、培训费名义送给苏坡2.5万元,送钱的目的一是为了和苏坡搞好关系,让苏坡在设备培训和后期维护服务时提供方便,二是为了让苏坡对他们公司的产品给予正面评价,利于双方后续合作。3、证人李某乙(合肥桐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仪器站不需要承担设备安装、维修、培训等费用,他安排汪某以维修费的名义给苏坡送2.5万元,目的是为了和苏坡搞好关系,让苏坡在设备培训和后期维护服务时提供方便,让苏坡对他们公司的产品给予正面评价,利于双方后续合作。4、证人黄某证明,2015年3月初,苏坡给他2.5万元,并告诉他该款是合肥桐科公司春节看望给的钱,是以安装维修费用名义给苏坡的。苏坡另称,最近宿州市教育系统一直出事,该款先放在他那���他们公司对背投一体机的安装维修都是免费的,他们公司不该得该笔款,苏坡给他钱就是暂时存放在他处的,后他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据。5、上诉人苏坡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春节前夕,合肥桐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汪某到宿州市约他见面并以“经费”名义给他2.5万元。设备的安装及后期维护费均由该公司支付,他不需要开支,汪某以“经费”名义给他钱只是让他有一个收钱的借口。同年3月,他将该款交给黄某。关于苏坡提出汪某所送2.5万元系汪某所属公司支付的维修培训费,不是受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汪某、李某乙证明,他们公司承担背投一体机安装、维修、培训等费用,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仪器站不需要承担上述费用;黄某证明,他们公司对背投一体机的安装维修都是免费的,他们公司不该得该笔款,苏坡给他钱就是暂时存放在他处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汪某送给苏坡的钱款不是设备安装费、业务培训费等,且苏坡在侦查机关亦供述,他不需要支付设备的安装及后期维护费,汪某以“经费”名义给他钱只是让他有一个收钱的借口。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苏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汪某2.5万元,为汪某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款。故苏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苏坡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等身份情况。2、宿州市埇桥区教育局教人(2007)4号文件、履历表及宿州市埇桥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明,苏坡工作履历等情况。3、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苏坡如实供述了该院掌握的受贿犯罪后,又如实供��了该院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4、安徽省财政厅、教育厅文件证明,安徽省于2011年实施了薄改计划,并发放中央、省级专项资金。5、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教体局与安徽和信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桐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XX科技设备有限公词、江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海知音乐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6、资金拨付审批表、验收单证明,苏坡签名验收薄改项目等情况。7、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7月22日、9月9日,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黄某22.5万元、马某甲5万元、刘某5万元,并分别上缴至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8、汪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证实,刘某��该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产品销售。9、淮安市XX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载明,马某甲是该公司经理,具体负责公司业务。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坡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苏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所收赃款大部分退还给行贿人,且被检察机关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苏坡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苏坡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苏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