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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庞明艳寻衅滋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刑申126号庞明艳:你因寻衅滋事一案,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07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申诉人庞明艳的患儿苗某与松原市同心医院的医患纠纷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庞明艳以为患儿苗某治疗为由进京上访,多次到天安门地区等抛散传单、欲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到天安门自焚,经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不思悔改。庞明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关于庞明艳提出其于2011年11月12日在松原市同心医院生育儿子苗某,因同心医院诊断及操作违规,在接生时造成苗某左侧锁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坏等疾病,导致苗某右手功能全部丧失。申诉人对松原市医学会、吉林省医学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松原市宁江区卫生局、松原市卫生局、吉林省卫生局、北京卫生部上访无果。为讨说法、无钱治疗苗某疾病而无奈闯天安门喊冤,庞明艳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8次,共拘留80天,申诉人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已被治安拘留过,因此不能在重复处罚判刑,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庞明艳犯寻衅滋事罪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庞明艳提出其从2015年月2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派出所拘留8次,每次拘留10天,共80天,但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70天,折抵刑期70天,因此一、二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宁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关于庞明艳自然情况的部分载明,从2014年2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庞明艳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8次,每次10天,合计八十天;其中第二次行政拘留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但该起诉书载明的起诉事实是关于庞明艳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4日在北京天安门上访的11起事实。经比对可见,第一起起诉事实发生时间与第二次行政拘留时间均2014年3月10日。一审判决在起诉事实范围对庞明艳刑期依法进行折抵,并无不当。故对庞明艳的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希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息诉服判。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