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黄楠,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秋萍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楠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灵川县海洋乡小平乐村委大地里村村民徐某2是五保户,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其生前承包了本村的“苦竹漕”(地名)山场。徐某2亡故后,徐某2的送葬事宜由其侄儿赵某处理,大地村集体曾组织村民与赵某(海洋乡滨洞村委西岭脚村人)的儿子协商解决徐某2的山场归属问题,未达成处理意见,该山场权属至今尚未变更。2016年1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油锯,擅自砍伐该山场的杉木,并将部分杉木卖给“老董”(绰号),获得赃款人民币320元。经现场勘验测量,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4.424立方米。公安机关将被盗伐的林木扣押并发还给赵某及徐某2生前所在的灵川县海洋乡小平乐村委大地里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灵川县海洋乡小平乐村委大地里村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灵川县海洋乡小平乐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灵川县海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灵川县海洋乡林业站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灵川县司法局海洋司法所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灵川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赵某、徐某1、熊某1、熊某2、秦某、徐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蒋某某上诉提出,其砍树行为不是盗伐,是经过村集体同意了的。2016年9月,村集体组织村民与徐某2的侄子赵某协商山场归属问题时,要求赵某于2016年1月1日前砍掉山场上的树,否则就由村民去砍,砍掉的树归村集体。其卖掉杉木所得320元不是赃款,是默认为集体砍树的燃油费,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楠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蒋某某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树的。其砍树是经过村集体同意,村集体曾经组织村民开会要求赵某2016年1月1日把树砍完,否则树归村集体。蒋某某砍树后,村集体还支付了工钱给蒋某某。蒋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蒋某某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证明蒋某某的行为得到村集体的认可,还提供该村里的记账单及蒋某某的收条予以证实。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建议对本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山场权属确为大地里村所有,但山场上所种的林木不属于大地里村,而是属于赵某。大地里村无权处分山场上种的林木,蒋某某如要砍山场上的树木要征得林木所有人赵某的同意,并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证,而不是大地里村村集体的许可。其未经林木所有人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即使事后大地里村村集体给蒋某某发了工钱,亦否认不了蒋某某的犯罪行为。至于上诉人蒋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问题,因本案不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不能成为本案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蒋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评判。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