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建、刘独清与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刘独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周,系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系咸阳市非金属矿研究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独清,无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系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刘独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周,被上诉人张建、刘独清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林苑以��阳光城·上林赋苑第92幢103号房屋,建筑面积257.63平米,总价款为2685264元,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房款的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另查,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按合同约定已远远超过了交房、办证期限,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刘独清逾期交房违约金265035.55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刘独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23656.4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承担自2016年5月11日至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2685264元的日万分之0.5计算)。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上诉人于该日前以快递形式邮寄《收房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前来收房,被上诉人不知何故未来,因此导致逾期交房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2、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来收房,导致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只能顺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迟延办证违约金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张建、刘独清答辩称,没有收到任何来自上诉人的收房通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上诉人于该日前以快递形式邮寄《收房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前来收房,被上诉人不知何故未来,因此导致逾期交房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一节,因被上诉人否认收到收房通知,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以快递形式邮寄《收房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前来收房,故对于上诉人此节之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又称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来收房,导致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只能顺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迟延办证违约金也是错误的一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此节之诉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800元,由上诉人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