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维科与张维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科,张维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1民初690号原告张维科,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东村村民,住该村(系原告张维科之女)。被告张维福,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科诉被告张维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维科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维科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张维科自愿负担。审判员 沈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有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