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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维科与张维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科,张维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1民初690号原告张维科,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东村村民,住该村(系原告张维科之女)。被告张维福,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科诉被告张维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维科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维科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张维科自愿负担。审判员  沈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有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