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石山与东安县富康饲料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石山,东安县富康饲料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617号原告:罗石山。被告:东安县富康饲料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一波。原告罗石山与被告东安县富康饲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富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6.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8.965万元,合计105.4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富康公司系邓一波、邓忠国、胡壬云一家人创办的私营企业。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邓忠国在2010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9日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46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罗石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邓忠国出具的借条8张:①、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②、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5千元;③、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④、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⑤、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⑥、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总计借款20万元;⑦、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⑧、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①-⑦项合计借款本金46.5万元所计算出的利息共589650元的借条,此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拟证实被告欠钱事实。被告富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及审核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富康公司系邓一波、邓忠国、胡壬云一家人创办的私营企业。2010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公司董事长邓忠国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向原告借款7次,其中: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总计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七笔借款合计46.5万元,被告立下七张借据,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每笔借款月利率均按3%计息,共计借款利息为58.96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见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富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富康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约定依法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富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县富康饲料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石山借款本金465000元;二、被告东安县富康饲料养殖有限公司分别支付2010年11月21日借款3万元、2010年11月27日借款2.5万元、2010年11月29日借款2万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7万元、2010年12月17日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26日借款10万元等七笔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年利率24%,从每笔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91元,由被告东安县富康饲料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智审 判 员 蒋光亮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俊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