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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兴发与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发,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24行初3号原告李兴发,男,1936年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岷(原告之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75号。法定代表人纪瑞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俐媛、王迎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兴发诉被告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俐媛、王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发诉称,1、土地部门信访答复将原告卖方所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的一部分说成是公共通道,是没有证据的。2、土地证内容是假的,对原告的财产没有起到完整的保护作用,土地证内容没有政府批文,本案中政府批复内容、证据在哪里?土地证的内容与政府批复的内容没有构成任何关联,使该土地证没有起到土地证的作用。1998年3月13日,原告与长海县广鹿岛供销社签订《资产出售契约书》,约定广鹿岛供销社将坐落在广鹿乡柳条村西崖屯的七间房屋三间厢房及其院子等资产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2.3625万元,并实际接受该资产。1999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在广鹿乡供销社出售资产时确认了界址点,签订了二份《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并绘制图纸已经双方确认,同时县政府也给予了批复。并且,县政府指派广鹿乡土地部门到现场确认了界址点。2000年10月,被告给原告再次测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过程中,被告进行了违法活动,乱用职权将原告的用地范围进行了改变,使《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按照政府批复的用地范围予以发放,同时被告收走了原告的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及图纸和买房契约书。并编制一套地契调查表让李岷签字。2001年3月13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2008年夏天,原告发现张永瑞所在公司开发广鹿乡阳光小区项目时,侵占了原告院子南半部,双方交涉未果。2008年12月8日,原告及其儿子李岷向广鹿乡党委、政府上访,请求有关部门制止侵权行为。2009年4月15日,原告收到广鹿乡的答复意见,被告知阳光海景小区未有超占。此时,原告才得知政府批复的用地范围及面积与被告实际测量、登记的不符,原告经辽宁省海上测绘部测得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应为789.9平方米。原告认为,土地使用证范围和面积应以政府批复文件为准,被告少登记或改变原告土地使用面积范围的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定原告《买房契约书》所规定的用地范围;2、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更正为789.9平方米。原告李兴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资产出售契约书;(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庄河市人民法院(2010)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的技术说明、长海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都不成立。事实上,李兴发购买了原长海县广鹿岛供销合作社房屋等资产时,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1999年11月11日,李兴发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长海县人民政府长政地字(1999)28号文件批准用地面积为620.24平方米,长海县土地管理局与李兴发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明了出让的土地面积620.24平方米,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到现场重新进行了测量,实际测量面积为673.54平方米,李兴发本人也到场指界、签字,认可地籍测量的结果。2000年10月,长海县人民政府向李兴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673.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土地登记文件中的四至界线、地籍调查表等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李兴发委托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超出经依法确权登记的宗地界址范围测量面积为789.9平方米,无法定依据。另外,该诉求已经庄河市人民法院(2010)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综上所述,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庄河市人民法院(2010)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长海县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土地登记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形图、资产出售契约书;(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土地登记规则、地籍调查规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定原告《买房契约书》所规定的用地范围;2、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更正为789.9平方米。根据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0)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记载的原告李兴发起诉被告长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李兴发当时的诉讼请求是申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土地登记簿记载原告土地四至为依据确定原告土地使用面积789.9平方米;以新认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原告颁发新《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16日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兴发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故,此次原告提起要求被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50元,免于收取,退回原告李兴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福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