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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曹先贵与丁松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贵,丁松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389号原告曹先贵,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丁松节,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曹先贵与被告丁松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节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先贵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丁松节因经营需要立据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12.6%,1年内付清。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还款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松节立据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12.6%,1年内付清。丁松节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丁松节立据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12.6%,1年内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丁松节因经营需要立据借原告曹先贵现金20000元,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12.6%,1年内付清。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丁松节立据借原告曹先贵现金20000元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12.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松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偿还原告曹先贵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丁松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挺进审 判 员  胡兰生人民陪审员  王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