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姬长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姬长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李强,男,生于1980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男,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姬长杰,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代表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姬长杰、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被告姬长杰、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长杰、中华联合济宁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0239.7元;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12时00分许,姬长杰驾驶鲁HW29**重型半挂货车,在埠村大道埠东村段由西向北掉头时,与李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李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姬长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HW29**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姬长杰,在中华联合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姬长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HW29**重型半挂货车是我所有,车辆与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54.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HW29**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8月29日12时00分许,姬长杰驾驶鲁HW29**重型半挂货车,在埠村大道埠东村段由西向北掉头时,与李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李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长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道路口、人行横道、桥梁、急转、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8月29日至10月20日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847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5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针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强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李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及左腋神经损伤,目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测量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测量的数据不准确,并申请鉴定人李克安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8月2日,鉴定人李克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针对原告所提异议,鉴定人陈述,鉴定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在场,测量相关数据时,是李克安进行测量,其助手进行记录,并不存在测量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测量数据不准确,首先,原告左肩伤疤是弯曲的,测量时,不能取伤疤两头的直线距离,而应根据伤疤的弯曲走向,全部测量,故原告的伤疤长度是九公分,而非原告主张的六公分,且即便该伤疤测量数据存在误差,也与原告定残部位无关,伤疤的长度对鉴定结论无实质影响。对于原告的肩关节活动度,鉴定人陈述,其根据鉴定检验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对原告肩关节的八个运动方向的最大活动度进行了测量,并根据公式计算得出功能丧失度,测量数据准确,计算方法合法,所作结论无误,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并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检验记录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检验记录上虽有其签名,但签字时,该记录是空白的,没有记载任何内容。经审查,原告对于其主张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测量人不具有鉴定资质问题,并未提交证据予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第一次鉴定时,是受伤后五个月,第二次鉴定时,距其受伤已九个月,而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适当恢复,符合常理。综上,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自十年前至今,一直租住在埠村街道办事处埠东村村民郭芳兰家中,常年以打工为生,并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也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又因埠东村系埠村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故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31545元×20年×20%);并主其受伤前一直在济南骏阳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30000元(6000元×5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4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房情况不认可,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200元不认可,主张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纳税证明以证实其真实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单位也未为其缴纳社保,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并申请本院对其租房情况及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对埠村街道办事处埠东村村民郭芳兰及济南骏阳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中工作时间与法院调查的工作时间不一致,且工作证明中李军的签名与法院调查笔录中李军的签名笔迹不同,不认可原告及其妻子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根据本院所做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长期居住在城镇驻地,且常年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与其所从事的机械加工行业相符,与其年龄及劳动能力相称,且本院对李军的调查亦能证实原告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由其妻郭桂兰及郭桂兰姐姐郭桂英护理,郭桂兰亦在济南骏阳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70元,郭桂兰以打工为生,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共计13812元(170元×60天+86元×42天)。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郭桂兰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郭桂兰的工作及工资收入不认可,主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通过本院对李军的调查,可以确认郭桂兰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42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被告对标准有异议,且不同意承担。经审查,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当,且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过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其父李晋红(生于1948年1月7日)、其母张继菊(生于1951年10月3日)、其女李文泽(生于2006年7月24日),李晋红、张继菊只育有李强一子,李文泽在章丘市埠村镇中心小学读书,李晋红,张继菊跟随原告在埠东村居住以照顾李文泽生活,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9312.8元(19854元×13年×20%/1人+19854元×16年×20%/1人+19854元×9年×20%/2人)。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学籍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计算。经审查,根据本院调查,可以确认三被扶养人均在城镇驻地居住生活,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原告第一次定残时,李晋红已满68周岁,张继菊已满64周岁,李文泽已满9周岁,三被抚养人的需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6年、9年,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966.4元(19854元×9年×10%+19854元×3年×10%+19854元×4年×10%),且该项目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残疾情况并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11、被告姬长杰主张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54.9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返还。12、鲁HW29**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姬长杰,该车在中华联合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姬长杰与原告李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强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姬长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考虑到李强的过错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除此之外,其在道路行驶中,并不存在其他违章违规行为,其无牌无证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姬长杰驾驶重型货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产生的作用力,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姬长杰承担事故80%民事赔偿责任,李强承担事故20%民事赔偿责任。鲁HW29**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姬长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现原告李强要求被告姬长杰、中华联合济宁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36474.9元(28474.9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8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056.4元(63090元+31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2903.3元。诉讼中,对于被告姬长杰垫付的医疗费6654.9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姬长杰、中华联合济宁公司代表人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322.64元[(182903.3元-120000元)×80%]。三、原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姬长杰垫付款66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姬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忠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