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贺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352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李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贺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6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明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明珠大道沙河桥向南100米处时,车辆撞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花医疗费30964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字【2016】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被告贾某某所有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964元、误工费28743元、护理费15873元、营养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229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计30964.82元,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花医疗费30964元的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第四组:原告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榆阳区鱼河茆镇小范地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户籍,被扶养人有郑长莲和贺乐天两人的事实。第五组: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致原告支出施救费280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明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明珠大道沙河桥向南100米处时,车辆撞与原告贺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30964.82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27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陕榆高科[2016]临鉴定第J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贺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呈粉碎性,评定为九级伤残。取除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被告贾某某所有的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贺某是城镇户籍。为此,原告贺某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所有的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30964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1500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为25740元(5211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870元(52119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75元(528400元×20%+18464元×5÷2×20%+7901元×11÷4×20%),施救费2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2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309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75元、施救费280元,共计人民币201259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3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宝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