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嘉贵与郭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嘉贵,郭建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嘉贵,男,1959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明,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生,男,1950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水县人,户籍地吉水县,现住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嘉贵因与被上诉人郭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嘉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郭建生承担合伙期间亏损20万元,并由郭建生归还上诉人垫付的借款利息20.67万元。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却不予分担。双方的合伙关系现已经终止,因合伙项目的亏损也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据此,60万元亏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3。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借款并支付利息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亏损应当属于合伙期间的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3、上诉人追索合伙资金的工资、房租、及追款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46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郭建生答辩称,1、双方并无实际意义上的合伙关系,李嘉贵与他人将300万元支付到工程项目部,如果接到工程郭建生得到相应利润。但李嘉贵在得知无法承接项目时,为了减少风险便要求郭建生出具借条并承担合伙亏损。2、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也对工程进行了清算,对于项目部退回的240万元郭建生并不知情。截止到2015年8月6日李嘉贵共追回投资240万元,对于以后是否又追回资金情况郭建生并不知情。3、郭建生出具的借条附条件,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到项目部,属于合伙之前向他人所借,与合伙投资没有关系。4、郭建生对李嘉贵所谓的因追回合伙款而产生的支出毫不知情,该笔费用与郭建生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共同出资承接工程并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资金来源及出资情况,并对出资款项收回进行约定。截止到协议书签订之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并未确定,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应予查明。另外,合伙人出资均系对外借款得来,合伙人彼此之间对借款本息也有相应约定。合伙借款债务已由上诉人李嘉贵进行偿还,将偿还债务本息的分担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401元,退回上诉人李嘉贵。审 判 长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龙 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