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佳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李新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佳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李新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307号原告:佛山市粤佳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大滘沙。法定代表人:梁继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平,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新海,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原告佛山市粤佳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佳信公司)诉李新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慧、被告李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侵占的货款73067.28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新海原是原告粤佳信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被告从原告的客户手中收走原告货款135067.28元没有交回给原告。后原告报警,至2014年8月被告仅交回62000元,尚有73067.28元未交还给原告。被告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现已刑满释放,但原告向其追收被侵占的货款,被告以已被判刑为由拒不归还。李新海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归还给原告的货款也不止62000元,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客户受到行政处罚,被告赔偿给客户9400元,原告还没有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月的工资,这两笔钱应当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抵减。原告提交欠据、收据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存折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海作为原告粤佳信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已为本院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李新海因其侵占公司货款的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承担了刑事责任,但由于其犯罪行为致使公司部分货款未能收回,现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要求李新海归还所侵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海应履行返还责任。关于数额,在本案中,被告所写欠据明确承认欠公司货款135067.28元,并表明由其本人偿还全部所欠货款,即是以书面形式对欠原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受到欺骗、胁迫而写下欠据,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照民事审判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全部货款为135067.28元,已归还62000元,尚欠73067.28元货款没有归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该欠据是公司负责人写好后由被告照抄后签名、被告的销售团队人员所犯错误不应由被告承担、公司亏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货款用于销售工作和支付行政处罚罚款等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代替原告向客户赔偿了9400元行政处罚罚款,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抵减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发放给被告的2014年5月份和6月份工资应在所欠货款中抵减,鉴于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货款被被告侵占两年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此请求实际为要求被告赔偿因货款被侵占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粤佳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3067.28元,并以此为本金,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13元,由被告李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