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元志与徐有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志,徐有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450号原告:徐元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玲。被告:徐有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原告徐元志与被告徐有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元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6700元、清障费600元、评估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4时40分许,徐元志驾车行驶至夏格庄镇金家疃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王永旺驾驶徐有理所有的机动车相撞,二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元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有理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4时40分许,徐元志驾车行驶至夏格庄镇金家疃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王永旺驾驶徐有理所有的机动车相撞,二车损,王永旺系徐有理雇佣人员。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元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有理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6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费用发���、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永旺驾车与徐元志驾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予赔偿,因王永旺系徐有理雇佣人员,该赔偿责任应由徐有理承担。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王永旺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王永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徐有理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700元由徐有理赔偿30%即1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元志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徐有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元志人民币14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306元,被告徐有理负担216元,原告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