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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关某某、张某甲与关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关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牡丹江宁安市江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某某,女,2009年8月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母亲),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牡丹江宁安市江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男,2014年11月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母亲),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江省宁安市石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牡丹江宁安市江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甲,男,1975年4月出生,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张某某、关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关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2016年5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关某甲给付三原告抚(扶)养费每人每月1372元,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18个月,共计74088元;判决后按月给付三原告抚(扶)养费4116元;2.给付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生产长子张���甲住院费用7000元;3.给付原告关某某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共12个月的教育费用8400元;4.返还张某某个人存于关广礼名下用于子女教育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关某某现年7岁,婚生子张某甲仅15个月,被告关某甲在原告张某某怀孕四个月时,将家里所有财产全部带走,一直未归。在原告张某某怀孕、分娩和抚养孩子过程中,被告未尽法定的抚(扶)养义务,三原告无生活来源,靠借贷度日,现已债台高筑。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户口登记薄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张某��、关某某是张某某与关某甲的婚生子、女。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2016年4月12日宁安市石岩镇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关某某在幼儿园学前班发生的费用。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冻结关某甲名下存款的冻结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关某甲名下有银行存款9000元。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4.证据四,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生产张某甲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产生的住院费用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5.证据五,2013年5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生活中所记账页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截止2013年5月5日剩余的生活费615元,即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剩的存款。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佐��,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6.证据六,牡丹江市XX委员会2016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关某甲辞去公职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关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辞去公职。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关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甲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女关某某,现年7周岁,自2015年9月起在宁安市石岩镇XX幼儿园就读。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在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生育一子张某甲。被告关某甲原为牡丹江市XX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辞职,2014年7月22日牡丹江市XX委员会经研究同意关某甲辞职。2011年12月10日被告关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牡丹江市乌苏里街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张某某自认被告关某甲2015年8月起通过银行汇款每个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50元。另查,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8881元。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18个月抚(扶)养费三人共计74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甲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关某某、一子张某甲。原告主张2014年5月关某甲离家出走后未尽到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关某甲的收入情况及从事的工作。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关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关某某、张某甲抚养费1250元,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及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确认婚生子关某某、张某甲的抚养费为人民币1835元/月(44036元/年÷12月×50%),扣除被告每月支付的1250元,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关某甲仍应支付关某某、张某甲抚养费2340元[(1835元-1250元)×4个月],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关某某��张某甲抚养费每人1372元/月、原告张某某扶养费1372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及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确认婚生子关某某、张某甲的抚养费为人民币2036元/月(48881元/年÷12月×50%),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能够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所需的基本收入,其不具备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关某某2015年9月至2016年的9月共12个月的教育费用每月700元共计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2015年8月起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250元,该费用应包含子女教育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关某甲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某某用于子女教育费用个人存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该款系张某某个人存款用于支付关某某学习美术及舞蹈的费用,对此原告张某某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款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符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1日生产张某甲住院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张某甲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340元;二、被告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给付原告关某某、张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36元,此款给付至原告关某某、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关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元,减交人民币2162元,余额10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永审 判 员  穆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