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龙慧梅、陈剑波等与黄兆金、陈建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慧梅,陈剑波,黄兆金,陈建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600号原告:龙慧梅,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系德庆县凤村镇慧慧便利店的经营者。原告:陈剑波,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黄兆金,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陈建梅,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龙慧梅、陈剑波与被告黄兆金、陈建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慧梅、陈剑波、被告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慧梅、陈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打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2.被告因打伤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从原告被打之日起到结案之日止每人每日150元,从2016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共24600元;3.被告因打伤原告二人的必要营养费8000元;4.被告因打烂、毁坏原告商店商品和人身财物共计损失6305元,包括:①.珠江牌胶凳3张,20元1张,共60元;②.扫把、垃圾桶各1只,共15元;③.商店后门实木门1扇,1000元;④.手式拉货两轮车1台,50元;⑤.拍拍乐弹玻珠台式机1台,1000元;⑥.女式A级翡翠绿色玉手镯1只,3980元;⑦.男式龟背玉珠手链1条,200元;5.被告因打伤原告龙慧梅头部(法医鉴定和德庆县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为脑震荡),以后要医治和产生的后遗症,被告因此必须全额支付所有治疗和生活费用;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在凤村圩镇旧街十八卡桥头处慧慧便利店门口,因被告(陈建梅)从我商店二楼走廊上直接倒了一盆臭污水落在我们商店门口及厨房内,我夫妻二人从商店走到门口好言相劝和陈建梅讲道理,让他以后不要这样做,不好的,但是被告陈建梅不但不听劝,反而很嚣张的说我们管不着,说完又从二楼倒了一盆臭污水下来,使得原告龙慧梅从头淋湿到脚。我们跟陈建梅说不能这样恶,话没说完,被告陈建梅就拿出一张胶凳向我们甩过来,我们避开都来不及,后来又见到陈建梅打电话叫人过来。不到一分钟,就见陈建梅老公黄兆金开着摩托车,车上还有一个我们不认识的年轻人,他们停车在我商店门口,我们本想向其说明事情的原委,没等我们说完,被告黄兆金和同伙就开始追着我们夫妻拳打脚踢。陈建梅也从楼上拿竹棍追打我们。在这之前,我们已经报了警,后来我再一次报警给凤村派出所的时候,看见被告黄兆金拿起凳子往原告龙慧梅头上打,致使龙慧梅当场昏倒在慧慧便利店门口。事后,黄兆金跟他的同伙一起开摩托车不知去向,凤村派出所当时到场拍照取证。龙慧梅被送到凤村镇卫生院急救,当晚住院医治打点滴并吃药。原告4月30日到凤村镇派出所立了案,5月1日到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拍照鉴定伤情。5月3日,龙慧梅在早上8点15左右突然呕吐晕倒不省人事,120急救车到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到5月9日出院。现在原告夫妻俩一直要打针吃药,商店被逼待业,生意也大受影响,整个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财物损失跟经济赔偿。被告黄兆金未作答辩。被告龙慧梅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并不是事实,是原告夫妻先动手打人的,是他们追上楼打我们;第二,对于原告出示的住院发票及车票等,我只承认有具体依据跟日期的,经过核算住院期间也包括了护理费,原告夫妻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订餐费加起来共计6135.59元,车费112元,诉讼费511.31元,总计6758.9元;第三,我觉得自己没有责任,原告自己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他们自己负责;第四,我的意见也代表了我老公黄兆金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慧梅在德庆县凤村镇圩镇经营德庆县凤村镇慧慧便利店,零售食品、烟草等。被告黄兆金、陈建梅租住在原告龙慧梅经营的便利店的楼上。2016年4月29日晚上10点多左右,被告陈建梅从楼上倒了一盆水到楼下,引起原告龙慧梅、陈剑波的不满,原告两人因此上楼找被告陈建梅理论,引致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告陈建梅打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告黄兆金。不一会,被告黄兆金骑着摩托车赶回来,并载了一个年轻人来,双方继而在楼下又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打,推打中,原告龙慧梅被打倒在地上,被告黄兆金于是便和一同来的年轻人骑着摩托车离开了现场。事后,原告龙慧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30日至5月3日,原告龙慧梅到德庆县凤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1日同时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5月3日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9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出具《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龙慧梅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龙慧梅出院后全休一周。原告龙慧梅共花去医疗费4994.59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2日,原告陈剑波到德庆县凤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1日,同时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5日,原告陈剑波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陈剑波腰腹部挫伤。原告陈剑波共花去医疗费791元。2016年5月1日,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陈剑波、龙慧梅的人身损伤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德共(司)鉴(活)字(2016)96号、德共(司)鉴(活)字(2016)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龙慧梅、陈剑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本是同租住在上下楼的邻居,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和谐沟通方式去解决问题,而是通过争吵甚至打架的方式对待问题,引起纠纷,双方都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的程度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负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审核,对原告龙慧梅、陈剑波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分别认定如下:原告龙慧梅的损失:1.医疗费4994.59元(德庆县凤村镇卫生院产生医疗费1505.5元,德庆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489.09元),原、被告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550元(150元/天*17天=2550元,龙慧梅治疗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9日,共10天,加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故误工天数为17天,原告龙慧梅是从事零售行业,其提出误工费为每天150元,并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64100元÷365天=175.6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112元(包括陈剑波的交通费,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出院诊断证明没有注明有陪护人员,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8000元,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治疗期间产生了住宿费的证据,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打烂、毁坏原告商店商品及人身财物损失共计6305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提出的以后要医治和产生的后遗症治疗及生活费用,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后遗症,并且原告经过治疗后生活能够自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剑波的损失:1.医疗费791元(德庆县凤村镇卫生院产生医疗费308.2元,德庆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82.8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56.5元(85.5元/天*3天=256.5元,陈剑波的治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5月2日及2016年5月5日,共3天,故误工天数为3天,又由于原告陈剑波是农民,因此,其提出的每天150元的误工费过高,故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85.5元,即31195元÷365天=85.5元/天)。综上所述,原告龙慧梅、陈剑波的损失合共9054.09元。由于被告黄兆金、陈建梅是主要过错方,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9054.09元由被告黄兆金、陈建梅承担赔偿70%即6337.86元(9054.09元*70%=633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金、陈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6337.86元给原告龙慧梅、陈剑波;二、驳回原告龙慧梅、陈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31元,由原告龙慧梅、陈剑波负担153.39元,被告黄兆金、陈建梅负担35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