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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舒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女,汉族,1987年2月27日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何文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太根,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文真,被上诉人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和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同年4月14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出资及归属情况有争议。另查明被告陈某1身患精神分裂症,曾入院治疗。原审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舒某虽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恢复阶段,感情上需要原告给予精神慰藉,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舒某上诉称,一、原审庭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某1是成年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陈某1父亲列为法定代理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有诉讼代理入的,本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思的以外,仍然要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被告陈静平未到庭情形下组织庭审,庭审程序违法,也无法查明案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本上诉人是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之间缺乏深层次了解,双方之间婚前并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不好。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且一直未能治愈。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婚前故意向上诉人隐瞒了其患有××的事实。上诉人是受骗才与被上诉人结婚,何来婚姻基础较好。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依法判决二人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在结婚前,被上诉人及家人隐瞒了其患有××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不然上诉人不可能会被上诉人结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结婚前即患有××至今未愈,被上诉人代理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视为破裂。被上诉人患有××,上诉人因此而无法做一位正常的妻子,无法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生活苦恼不堪。更让上诉人无法接受的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份在武汉黄浦中西医结合医院被检查患有性功能障碍、××,但不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还埋怨上诉人不能生育,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3、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离婚之前,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之所有如此坚定的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实乃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1以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将被上诉人陈某1的父亲陈某2列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016年4月8日在一审时第一次开庭时仅有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并未列陈某1的父亲陈某2为代理人。庭审中上诉人舒某提供了被上诉人陈某1曾患有××的相关证据,认为陈某1患有××。2016年6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根据陈某1尚在治疗不能出庭的情况,将陈某1的父亲陈某2列为“法定代理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某1虽患有××,但其现仍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属于久治不愈的情况,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尽管上诉人舒某一再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且此次已是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根据陈某1的情况仍未能准予离婚也是恰当的。二审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舒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舒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