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台山桂燊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权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台山桂燊运输有限公司,陈平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756号原告沈权生。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骆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台山桂燊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277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617425375。法定代表人杨岸明。被告陈平文。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台山桂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平文驾驶粤XXX**港号车在平湖东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平湖东泰路横东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龙岗XXXXXXXX号,认定陈平文驾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权生驾车穿插等候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沈权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保安员证、深圳市海之鑫纸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条、深圳市蓝光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9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四、医疗费:37636.4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765.46元、实际车主吴素贞支付了2387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住院95天,每天100元核算。六、护理费:16621.5元。原告住院95天,原告请求按其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支付,但并未能有效举证护理人员的工作损失,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248.9元每月进行计算。七、伤残赔偿金:178533.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深圳居民标准44633.3元核算,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用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院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十、误工费:20966.7元。原告主张按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7924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深圳市蓝光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7924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2015年6月份前的工作为保安员,深圳市海之鑫纸品有限公司也提交了原告及其他员工共同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本院采用该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95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为3400元×(95天÷30天+3个月)=20966.7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25887.36元。被抚养人沈某某.系原告的女儿。事故发生时10岁,仍需抚养8年,原告请求按32359.2元/年×8年×20%÷2=25887.36元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十三、营养费:2000元。原告请求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十四、有关保险的情况:肇事车辆粤XXX**港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台山桂燊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购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74728.59元(其中医疗费3765.46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90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9392.93元);二、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7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16621.5元、伤残赔偿金178533.2元、鉴定���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9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87.3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81074.22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交强险外部分110000元。其余交强险未赔付部分171074.22元,因实际车主吴素贞支付了医疗费23871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陈平文应承担(171074.22元+23871元)×80%=155956.2元,该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扣除实际车主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3871元后,原告可获得商业第三者险赔偿1320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沈权生人民币24208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2.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3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霞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