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庆双与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明,谢庆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仇明因与被上诉人谢庆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仇明、被上诉人谢庆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仇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误。首先,事故发生道路明显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天已全黑,在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谢庆双等人并排行走在机动车道上,而上诉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由于谢庆双在机动车道行走时突然出现身体向左倾斜,致上诉人驾车躲闪不及,谢庆双受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谢庆双在道路行走时与他人并排走在机动车道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谢庆双行走在机动车道,加之身体突然倾斜所致,谢庆双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庆双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庆双一审诉称:请求判令仇明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为14089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仇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嶂山大道10KV153光青2线129号电线杆处,撞到同方向行人谢庆双,致谢庆双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仇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庆双无责任。仇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谢庆双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挫裂伤8.左侧腰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0月14日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于2015年10月15日行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谢庆双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1.注意休息,专科医师指导下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切口卫生,避免抓挠,注意保护骨窗部位,术后3月视情况入院行颅骨修补术;3.我科门诊随访,1月后复诊;有情况随诊等。谢庆双共计花费治疗费用158833.8元(含救护费310元)。事故发生后,仇明给付谢庆双26000元。庭审中,谢庆双认可其住院期间仇明为其送饭,同意抵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另查明:谢庆双受伤前系泗阳县城市管理局合同制员工,受伤期间工资未停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仇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同方向行人谢庆双,致谢庆双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对于谢庆双的合理损失,仇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仇明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快车道中,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谢庆双提供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快车道中,交警部门认定仇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仇明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谢庆双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仇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经一审法院核对,谢庆双的医疗费、救护费损失为158834元;2.误工费。因谢庆双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实际减少,故一审法院对谢庆双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标准,谢庆双主张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2天,根据谢庆双伤情,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谢庆双的护理费损失为2520元【60元/天×42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420元。以上合计161774元,扣除诉前仇明已给付的26000元,仇明还应承担135774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仇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庆双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35774元;二、驳回谢庆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仇明承担(谢庆双已预交,仇明在履行时一并给付)。除上诉内容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针对事故卷宗中徐业武、汤路洋、刘须朋、袁之勇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由上诉人仇明、谢庆双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仇明质证意见:徐业武、汤路洋、刘须朋、袁之勇的陈述不属实,在事故发生时徐业武、汤路洋、刘须朋、袁之勇、谢庆双是并排走的;对现场图、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谢庆双质证意见:对徐业武、汤路洋、刘须朋、袁之勇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徐业武、刘须朋、汤路洋、袁之勇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业武与谢庆双等五人系前后两排行走,且徐业武、刘须朋、汤路洋、袁之勇与谢庆双仅是驾校学员,没有其他利害关系,故对徐业武、刘须朋、汤路洋、袁之勇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是由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依职权制作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仇明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明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卷宗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汤路洋、徐业武、刘须朋、袁之勇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谢庆双与汤路洋等五人分前后两排行走在非机动车道,谢庆双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汤路洋等人与谢庆双仅是泗阳县交通驾驶学校的学员,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仇明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仇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仇明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仅有谢庆双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有三人受伤,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受害人为谢庆双,其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即使按照仇明主张事故中不存在其他人员受伤,也不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仇明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