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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赵小东、李海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赵小东,李海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47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赵小东。被告:李海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赵小东、李玉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东、李玉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小东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7605.15元及违约金11281.54元,共计48886.69元;2、被告李玉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小东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临工装载机一辆,原告为其从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玉海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赵小东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保证金帐户被扣划57605.15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37605.1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赵小东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小东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玉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小东未作答辩。被告李玉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赵小东作为买受方,被告李玉海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3年4月7日,被告赵小东作为借款方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运营类汽车贷款合同》,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贷款214000元;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被告赵小东的该笔贷款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依约将一辆临工装载机一辆及随车手续交付给被告赵小东后,被告赵小东未能依约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扣划被告赵小东欠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到期借款本息57605.15元。被告赵小东已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还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借款本息37605.15元本院认为:1、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赵小东、被告李玉海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个人运营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小东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小东追偿。2、《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如被告赵小东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赵小东主张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按担保额的30%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李玉海为被告赵小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东、李玉海未作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其代偿的到期银行借款本息37605.15元;二、被告赵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违约金11281.54元(37605.15元×30%);三、被告李玉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赵小东、李玉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