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益民、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毛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益民,毛静静,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454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祎,女,1982年01月0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被告:庞益民,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毛静静,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韩道军,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东,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成宣俭,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孟庆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益民、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毛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彭祎,被告成宣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益民、毛静静、韩道军、李东、孟庆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益民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9982.89元及利息人民币518612.5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2398595.42元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毛静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庞益民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9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5‰。被告李东、成宣俭、孟庆磊、韩道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庞益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静静于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庞益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益民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欠我行贷款本息2398595.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成宣俭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庞益民贷多少款我不知道。被告庞益民、毛静静、韩道军、李东、孟庆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成宣俭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均无异议。被告庞益民、毛静静、韩道军、李东、孟庆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庞益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5‰,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庞益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毛静静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庞益民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庞益民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19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庞益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9982.89元、利息518612.53元。被告李东、韩道军、成宣俭、孟庆磊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毛静静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益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毛静静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190万元给付被告庞益民使用,被告庞益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庞益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毛静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庞益民偿还借款本金1879982.89元、利息518612.5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与主张被告毛静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庞益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对被告庞益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益民追偿。被告庞益民、毛静静、韩道军、李东、孟庆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9982.89元、利息518612.53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6月20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日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毛静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益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0989.00元,由被告庞益民、韩道军、李东、成宣俭、孟庆磊、毛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