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修才与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才,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409号原告:王修才,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黄海路和安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家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修才与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20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金阳公司开发的金海岸花园小区第35幢1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109.6平方米,购房金额为33976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该商品房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之前,如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但是被告至今未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金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金海岸小区30-35号楼房范围,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的开发权转让给赣榆县金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具体相关建设、销售等均是由金标公司负责。因为金标公司没有开发资质,所以签订合同都是以金阳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对房屋的价格及楼号、房号等相关事宜都是金标公司与原告商谈好后才签订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该由金标公司承担。第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直到2016年8月15日才支付房款,在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金阳公司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违约。第三、被告没有违约。涉案的商品房于2013年4月30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才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所以被告没有违约。第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7日,原告王修才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金阳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的金海岸花园小区3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9.6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3976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后在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5日交清了房款。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原告交纳首付款109760元之后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将余款交付给被告,直到2016年8月15日才将余款交付给被告,构成违约,所以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监督报告只是工程质量的监督,不是对房屋最终的竣工验收,且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方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因为被告的原因无法办理,在无法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金阳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王修才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金阳于2016年8月15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1206元(109760元×1932天÷10000)。被告提供的证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规范被告与金标公司之间就金海岸花园小区30-35号楼开发销售的内部合作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修才要求被告金阳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修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206元。如果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