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民再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与朱凤琴、马计兵、马东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朱凤琴,马计兵,马东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民再字第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日塔拉办事处白音街。法定代表人: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凤琴,女,汉族,62岁,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计兵,男,汉族,65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东华,男,汉族,42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与马计兵系父子关系。再审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金川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凤琴、马计兵、马东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锡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6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公司再审称,二审同意我们缓交诉讼费,所以二审裁定错误。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撤销一、二审,维护其合法权益。朱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快速交付在原锡市希日塔拉办事处院内的原告的住宅楼或退还原告所交房款16465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马计兵、马东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朱凤琴购房款16465元及利息,(利息自交付款之日至给付之曰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16465.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川公司负连带退款和承担利息的责任。金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金川公司在我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故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再审中经审查发现,马计兵、马东华签订合同的随意性大,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涉案房屋一方多卖、重复签订合同,存在欺骗购买人的故意;部分合同及交款收据的真实性明显存疑,存在恶意诉讼之嫌。本案与已审理终结并已移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处理的金川公司与王金生等三十人及马计兵、马东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属同一事实的系列案件。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应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与其他系列案件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0)锡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锡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朱凤琴的起诉。一审案件审理费211.63元退还原审原告朱凤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永 胜审判员 吴 春 林审判员 青格勒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