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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许社民、张焕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许社民,张焕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9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京安牡丹城宾馆一层、七层。负责人潘文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社民,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焕勤,女,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告许社民的配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许社民、张焕勤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社民、张焕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许社民签订2014-14517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4-14517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上述两协议约定许社民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产对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许社民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张焕勤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13日,原告同被告许社民办理了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984**号他项权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许社民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4%。自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许社民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7.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5)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及“17.2一旦发生本条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甲方、丙方对此不表示任何异议:(4)依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约定,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许社民、张焕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386.89元及利息(2015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11018.72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二、请求判令对许社民名下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社民、张焕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14517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2、2014-14517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证据3、房他证市字第000984**号他项权证。证据4、2015年1月16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据5、许社民和张焕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5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社民签订了2014-14517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14517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上述两协议约定许社民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产对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许社民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张焕勤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13日原告同被告许社民办理了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984**号他项权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许社民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4%。张焕勤系许社民的配偶,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许社民作为借款人、原告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14517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一约定:“个人抵押房产清单,房屋坐落涧西区黄河路黄河人家3幢1-201号,洛市房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产”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许社民作为借款人、原告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14517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7.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5)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及“17.2一旦发生本条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甲方、丙方对此不表示任何异议:(4)依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第二十二条具体约定第22.4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的具体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22.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被告张焕勤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另查明,被告许社民与被告张焕勤是夫妻关系,本次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同被告许社民签订编号为2014-14517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14517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许社民应履行按期还款、按月付息义务。被告许社民未按月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另被告许社民所欠债务发生于被告许社民与张焕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许社民、张焕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386.89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高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社民将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产抵押于原告中信银行名下,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中信银行的他项权证,原告中信银行诉求的对被告许社民名下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社民、张焕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83386.89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11018.7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被告许社民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16元,保全费2492元,由被告许社民、张焕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人民陪审员  郭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