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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嵘与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嵘,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嵘,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清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一层B区108室。法定代表人陈恒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钧、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嵘为与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同腾公司于2016年1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恒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讼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嵘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方铭苑15幢204室的家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着手房屋装修事宜,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18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装修款合计69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装修造价进行协商,后确定除原告自购主材外,工程总价变更为6800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因装修质量、付款事宜发生分歧,经双方多次协商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底,被告无故停工。期间,经电视台多次调解,双方也无法就装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电视台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对已完工的室内装修进行造价评估。经评估,评估价为35903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方案完成装修,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4107元、赔偿原告逾期损失36000元,之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赔偿逾期损失3705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至纠纷解决之日止按3000元/月租赁费用、物业费1050元/年标准支付损失、补偿原告返工费94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费发票联(复印件)2张;2.由上海同腾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张;3.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4.报价清单(复印件)2份;5.工程变更单(复印件)1份;6.照片若干;7.装修图纸(复印件)若干;7.室内装潢评估单1份;8.返工费清单1份;9.房屋租赁合同、张旭峰与上海同腾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上海同腾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4107元、赔偿逾期损失36000元、补偿返工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1.2014年9月,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在被告提供设计图供原告确认,双方就施工方案及工程总价达成一致情况下签订了家装工程合同。本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正常开工,开工之初较为顺利,之后业主不按图纸要求施工,而是按自己的理解重新提出要求,重新修改图纸工程量大大超出原合同预算范围,修改内容有以下项目:两个柜子、石膏板隔墙、吊顶修改、太阳能、水管改造、30个抽屉、电源插座增加、地板修改。起初,工程管理层采取宽容的态度,未按合同要求进行签证,但原告提出不要被告送橱柜,要求退10000元现金,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先是原告打电话称地板龙骨方向铺错了,图纸方向和实际方向垂直,要求按照图纸上的方向返工。被告公司总经理解释施工图上表达的是施工内容,地板符号不代表方向,且地板方向按施工规范没有强制规定,都是按习惯铺设,但被告还是让步,拆除了地板铺设的龙骨,准备按原告要求施工。到了油漆工进场,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原告再次拒绝并表示做完再说。无奈之下,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在原告不按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退场并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开始,原告母亲郭素雅就反复来往电视台投诉,后经电视台总监联系,双方在2015年春节后至舟山电视台进行调解并初步达成共识:所有后续材料甲供;原告已支付69000元,还剩14000元工程款,再次开工前,先支付10000元,尾款工程结束付清;原告付款后1周内开工。一周后,原告来电再次要求让利几千元,被告未予同意,原告开始到处投诉。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其附件真实有效,原告为获得不法利益而不择手段,应当追求其违约责任。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支付的工程款34107元。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由于原告随意变更施工内容及不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在于原告,不存在退款问题。原告的退款依据是电视台和原告私下委托的评估公司做的价格评估,该评估报告未经被告参与,也不符合原合同固定总价的合同条款要求。该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王嵘在庭审中陈述,导致装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根据被告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18日按工程进度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装修款69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流程进行相应装修,而且部分装修行为不符合行业规则,存在安全隐患。例如在电线铺设过程中,未按规定将强、弱电线分开,线槽中也未作防水措施,更为严重的是隐蔽工程中电线存在接头。被告的上述装修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入住后的用电安全问题。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予以改正,但被告不予理睬。另外,从原告提供的柜板照片中可知,被告使用的板材存在严重质量不符合家居装修要求,大多数板材还出现发霉情况。经协商,确定部分装修材料由原告自行购买后,被告就无故私自增加相关装修费用并要求原告在支付相关增加费用后,其才同意继续施工,对于被告的无理加价行为,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被告就停止了一切装修。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且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也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公司诉称,由于后期与反诉被告沟通,来回舟山8次,每次费用2000元,合计16000元;因反诉被告增加工程项目,需增加费用15100元。为此,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31100元。反诉被告王嵘辩称,反诉原告在舟山本身设有办事处,因此,不存在为本次协商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且合同中对此也未作任何约定,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来往舟山的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从未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装修设计图进行私自修改,反诉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的变更施工图,反诉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反诉原告也从未告知过,反诉被告对施工图所列具体变更事宜根本不知情。另外,反诉原告提供的业主增加项目明细单上并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名,故对反诉被告无法律效力,且反诉被告对其所列增加项目不予认可。为此,反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图、变更施工图(复印件)各1份;2.双方在2015年春节后调解达成价格内容(复印件)1份;3.业主增加的项目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王嵘系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921号东方铭苑15幢204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嵘的母亲郭素雅与被告上海同腾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其中明确发包人为王嵘,承包人为上海同腾公司,双方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方铭苑15幢204室房屋,总价款130000元。工期自2014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5年12月14日竣工,工期60天。约定付款方式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即390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0%,即390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付款20%,即26000元;竣工验收通过当天付款15%,即19500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款5%,即6500元。2014年10月11日,上海同腾公司出具了报价清单,明确双方协商预算总造价为115000元。原告的父亲王益种于2014年10月12日向上海同腾公司转账装修款34500元、原告的父母亲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上海同腾公司转账装修款34500元。之后,原告王嵘提出地板发霉、强弱电线未分开、马桶没有根据管口安装、地板龙骨做错等原因要求返工,被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返工,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原告王嵘认为已支付费用已经足够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上述问题,故无需支付第三笔费用,之后被告上海同腾公司停止施工。经电视台调解,2015年2月,因原告王嵘提出主材自购,故上海同腾公司再次出具了报价清单确定合同价款为77419.74元,后双方确定合同价款扣除自购材料3376.42元外按92折优惠,确定合同价格为68000元,但由于被告要求在68000元的基础上增加配合费4600元及原告增项部分15100元,原告未同意,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原告王嵘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对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921号东方铭苑15幢204室房屋已完工造价进行评估,确定已施工总价为35903元。之后,上海同腾公司仍旧继续停工。经上海同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对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方铭苑15幢204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了鉴定结论书,确定已完工价款为3826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均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出意见如下:1.鉴定过程中未对现场实际进行测量,多数数据仍参照原合同量计算,包括无法核实情况部分;2.因墙面网格布未铺设,需重新铺设,故墙面基层需重新处理;3.“变更增加石膏板墙”,被告报价仅为1600元,鉴定机构评估价为2970元,对此有异议,实际情况是砌墙改为做柜子,故增加了一个石膏板墙;4.工程造价未对已完工板材质量问题(如原材料发霉等)、施工不规范需返工(强电、弱电铺设不规范等)情况进行评定存在异议。5.鉴定机构在现场测量时,未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未对现场测量所得数据进行签名确认,原告对此存在异议,要求鉴定在三方人员都在场并签字确认情况下做出。针对原告的异议,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如下:对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又无法核实的,原则上按原合同计算,仍有异议的由法院裁判;墙面网格布和墙面基层处理为原合同分别列项内容,墙面基层处理已无法核实,原则上按原合同;变更增加石膏板内容为诉讼提交的资料中显示,是否为被告擅自行为,无法核实,本次鉴定按诉讼提交资料显示处理;材料质量及施工质量等不属于造价鉴定范畴;鉴定结果依据诉讼提交的资料和相关原告评估单数据并结合现场得出,鉴定不同于双方结算,仍有异议由法院裁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对于个别工程项目存在遗漏,工程量也与客观施工不符,而且部分项目价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仅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工程量和项目进行核实。针对被告的异议,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如下:本次依据合同、图纸及现场实际完成进行鉴定,色板厨等未完成项目单价不适宜按原合同价格(合同价为完成价格),依实际完成情况重新核定,项目及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内容确定,仍有异议,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于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款问题:截止2014年12月18日,王嵘通过其父母亲已实际向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项69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依据程序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依据合同、图纸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了鉴定,对无法核实部分认定按照原合同内容进行了计算,并在听取了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初稿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并出具了最终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对最终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现场测量时未征询其意见,但未明确具体哪些项目属于无法核实且不应按照原合同量计算部分。被告提出工程项目存在遗漏且与客观施工不符,未能明确具体项目及依据,鉴定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对未完成项目单价进行调整合情合理,被告提出异议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38262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738元。3.违约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12月18日支付了二笔款项合计69000元,之后双方即于2015年1月开始对具体装修内容的变更进行协商,但对引起装修变更的原因表述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定系因谁的过错引起。至于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的支付条件,被告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并基本达成一致,从原合同的包工包料变更为由原告王嵘主材自购,上海同腾公司再次出具了报价清单确定合同价款为77419.74元,后双方确定合同价款扣除自购材料3376.42元外按92折优惠,确定合同价格为68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提出增加配合费4600元及原告增项部分151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签订协议,致使双方均无法进一步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对装饰装修合同无法进一步履行致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工期逾期产生的租房费用,由于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本院根据当地市场行情、原告损失、原告主张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返工费,无证据证实确需返工及返工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公司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嵘与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嵘工程款30738元;三、被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嵘逾期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对反诉原告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嵘负担1000元,上海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