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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8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培林与潘钧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林,潘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20-1号申请执行人李培林,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潘钧平,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潘钧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钧平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培林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执行费人民币350元,但被执行人潘钧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5年7月10日、2016年7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查到被执行人潘钧平有部分银行存款和土地使用权外,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于2015年7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潘钧平的银行存款,但余额仅有几百元,没有扣划价值,本院未予扣划;3、于2016年10月24日对被执行人潘均平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但因查封标的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巨大,无法交付拍卖;4、于2015年12月3日将被执行人潘钧平纳入失信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培林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