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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佳谋,刘孝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孝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004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孝根,男,土家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刘孝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孝根偿还原告环宇公司代垫款1824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孝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刘孝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568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0H5**,环宇公司为刘孝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刘孝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9月,环宇公司为刘孝根共垫款182440.27元。被告刘孝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环宇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孝根(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本合同项下车辆(奥迪A73.0TAT天窗,交易价格为710960元)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56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自签订起,甲方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乙方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乙方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对乙方贷款所购车辆的使用情况,还贷和续缴该车保险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对乙方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理的权利;乙方在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甲方有协助乙方完成贷款车辆解除抵押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乙方有接受甲方追偿和赔偿甲方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甲方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有对甲方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处置乙方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规定的为乙方提供担保的义务,有权向乙方收回、处置乙方抵押物以偿还乙方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并保留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甲方)与被告刘孝根(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环宇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奥迪A73.0TAT天窗),车辆总价为人民币71096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42960元,剩余购车款568000,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68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环宇公司);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755.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71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嗣后,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孝根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环宇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代偿54750.71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18665.18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18181.43元,于2015年1月27日代偿18184.17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偿18167.79元,于2015年3月27日代偿18172.75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18143.86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18174.38元,上述8笔代偿款金额共计182440.27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一份,载明:刘孝根于2012年5月10日与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借款本金568000元(不包含手续费)。由于刘孝根未按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5月27日,担保人环宇公司为刘孝根分8次共代垫款182440.2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担保代偿确认书、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被告刘孝根发放贷款568000元,则被告刘孝根理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刘孝根多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环宇公司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为其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代偿182440.27元,则原告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刘孝根追偿。因此,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刘孝根偿还代垫款182440.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182440.27元。如果被告刘孝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445元,由被告刘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