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胜利与池明晓、胡星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利,池明晓,胡星萍,池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540号原告:胡胜利,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航、王晓亮,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池明晓,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星萍,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池春月,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胡胜利与被告池明晓、胡星萍、池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胜利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航、池明晓、池春月到庭参加诉讼,胡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胜利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池明晓、胡星萍归还胡胜利借款本金1389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7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池春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池明晓、胡星萍因资金周传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向胡胜利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为此,池明晓、胡星萍向胡胜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相关内容。池春月自愿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本息止,担保范围为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为此,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池明晓、胡星萍已归还胡胜利本金61063.5元,利息及违约金28936.5元。至今尚欠本金138936.5元及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池春月没有履行任何代偿义务。池明晓、胡星萍、池春月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池明晓答辩称:利息1.5%是可以的,违约金是不可能的。池春月答辩称:起先是他们说要和好,胡胜利过来要我签一下,不要我还的,就是见证一下。我也是没有钱的。胡胜利去年也这样说的。胡星萍未作答辩。胡星萍、池春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胡胜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胡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池明晓、胡星萍、池春月基本信息机打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池明晓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池春月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4年12月12日池明晓、胡星萍、池春月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池明晓、胡星萍向胡胜利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按百分之1.5计算,全部本息于2015年1月21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依此类推,直到付清本息为止,借款汇入池明晓农行62×××16账户,池春月自愿为上述债务向胡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人偿还本息止,担保范围为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事实。(违约金还是按照起诉状上的月利率1.71%计算)池明晓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是没错的。池春月的质证意见为:字是我签的。3、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胡胜利交付了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31日池明晓转账4万元,8月31日转账5万元。池明晓的质证意见为:对的。池春月的质证意见为:对的。池明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池明晓于2015年6月7日归还借款1.5万元的事实。胡胜利的质证意见为:1.5万元是用于支付货款的。池春月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胡胜利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池明晓、池春月对证据均无异议,虽抗辩称利息愿意支付,违约金不愿承担,但违约金系双方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逾期后,池明晓、胡星萍、池春月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胡胜利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1.71%计算,系其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胡胜利对于池明晓提供的证据A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1.5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池明晓的还款情况,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8月31日,池明晓、胡星萍、池春月尚欠胡胜利借款本金123792元及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池明晓、胡星萍、池春月向胡胜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本息于2015年1月21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款项汇入池明晓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由池春月对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人偿还本息止。胡胜利于当日按约交付借款20万元。款项交付后,池明晓、胡星萍分别于2015年6月7日归还1.5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4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5万元。至今,池明晓、胡星萍尚欠胡胜利借款本金123792元及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池春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胡胜利与胡星萍、池明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胡胜利与池春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胡胜利主张2015年6月7日的1.5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胡胜利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胡星萍、池明晓未按约向胡胜利归还借款,池春月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池明晓、胡星萍分三次共计还款10.5万元,扣除利息及违约金后,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池明晓、胡星萍尚欠胡胜利借款本金123792元及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胡胜利与池春月对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法确认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胡胜利在保证期内要求池春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胡胜利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星萍、池明晓归还胡胜利借款12379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合计按月利率1.7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池春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胡星萍、池明晓、池春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元(已减半收取),由胡胜利负担61元,由胡星萍、池明晓负担1500元,由池春月对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