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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申正午、牛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正午,牛立涛,李东朝,孙月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正午,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立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一审被告:李东朝,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一审被告:孙月芬,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再审申请人申正午因与被申请人牛立涛等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正午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李东朝与被申请人牛立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售房协议)真实性及履行过程事实(房款交付)没有查清,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李东朝与再审申请人申正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是存在欺诈行为,属于主观推测,无证据支持,请再审法院核查。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李东朝、孙月芬在该房屋租赁到期后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申请人对其诉请及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二审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对本案原审被告李东朝、孙月芬进行询问,也没有通知到庭情况下判决,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牛立涛与一审被告李东朝、孙月芬签订了《售房协议》,后被申请人牛立涛支付了购房款,一审被告李东朝、孙月芬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了被申请人牛立涛,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牛立涛与一审被告李东朝、孙月芬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后李东朝、孙月芬在明知房屋已售予他人的情况下与再审申请人申正午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其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被申请人牛立涛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再审申请人申正午亦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故再审申请人申正午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判决一审被告李东朝、孙月芬与再审申请人申正午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亦无不妥。经审查,本案二审程序正当,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正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