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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鹤金与吴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金,吴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625号原告:黄鹤金,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一东,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黄鹤金为与被告吴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一东支付原告货款746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结算2014年10月21号以前结欠柒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正(74670),此据属实。2014.10.22.以前结算欠柒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正,2014.10.22.吴一东”,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鹤金货款746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7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吴一东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