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坤旭与杨淳南、沈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坤旭,杨淳南,沈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018号原告:沈坤旭,女,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生,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淳南,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徐辉,女,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坤旭与被告杨淳南、沈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坤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生,被告杨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坤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淳南、沈徐辉应共同偿还向沈坤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至)。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杨淳南向沈坤旭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杨淳南出具收条一份给沈坤旭收执。借款后,杨淳南只支付1个月利息,截至2016年8月2日,尚欠利息款2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沈徐辉是杨淳南配偶,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沈徐辉共同偿还。杨淳南辩称,向沈坤旭借款属实,对沈坤旭陈述无异议。沈徐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杨淳南在沈坤旭家中向沈坤旭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杨淳南与沈徐辉是夫妻关系,沈徐辉于杨淳南借款后同意该款用于家庭做生意资金。杨淳南借款后有偿还1个月利息,之后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认定以上事实,有沈坤旭提供借据及杨淳南和沈徐辉户籍登记证明,杨淳南提供的结婚证,沈坤旭、杨淳南向本院所作有关陈述,上述证据、陈述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淳南向沈坤旭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淳南与沈徐辉是夫妻关系,沈徐辉同意杨淳南借款后用于家庭做生意的资金。故该借条系杨淳南、沈徐辉夫妻共同债务,杨淳南、沈徐辉依法负有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沈坤旭与杨淳南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沈坤旭主张月利率1.5%予以支持。根据沈坤旭的陈述,杨淳南、沈徐辉应自2015年12月5日起,月利率按1.5%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沈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淳南、沈徐辉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还沈坤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淳南、沈徐辉共同负担。杨淳南、沈徐辉应负担的诉讼费由沈坤旭代交纳,执行时再由杨淳南、沈徐辉付还沈坤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亨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