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度梅与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度梅,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313号申请执行人:陈度梅,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尚东帝景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占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度梅与被执行人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04执33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