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将位于台儿庄区林运路北首路西的希望电脑培训学校内电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238元。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案发时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宋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购物票据,谅解书、收款条,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玉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言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