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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大道东侧富达花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233152339。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声朝,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9819446C。法定代表人:朱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简称巢湖水电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简称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巢湖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声朝,上诉人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云、彭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水电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3488460.98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将第4、7、10号三份签证共计28080.39立方的挖碴、运碴费用861638.37元全部予以扣除明显错误,因为根据安徽建筑工程2000年定额的规定,挖碴装车和运碴的定额费用为每1000立方30684.70元,而挖运土方的单位为每1000立方9900元是巢湖水电建设公司中标单价,两者相差20784.70元,涉案的方量为28080.39立方,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在总价款中扣除土方的挖运价,涉案的28080.39立方的挖碴、装车、运碴的总价为861638.37元,扣除土方的挖运总价277995.86元,尚有583642.51元应当认定为巢湖水电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将鉴定报告认定的861638.37元挖碴、装车、运碴费用全部扣除错误。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辩称:合同当中关于土方的运输有明确定义,土方的装运其中包括了碎石,并且招标文件当中的一般规定3.1.1条土方定义第一项和投标文件都约定的很清楚是0.7立方以下的石头都视为土方。破碎石头装运出去,到底破碎石头有多大无法确定,所以巢湖水电建设公司认为以挖运石方来计算价格没有事实依据。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驳回巢湖水电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向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460000元。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所提供的12份所谓增项工程签证单及附件《现场收方记录表》的法律效力,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依照《招标文件》,增减工程签证有项目工程部、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共同签证。而本案中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12份签证单均没有业主方签字盖章。所谓有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只是作为签证单附件的《现场收方记录表》。《现场收方记录表》不等于增项工程签证单,首先该12份签证单均不能作为证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实施了增项工程的证据。其次,该12份签证单附件的《现场收方记录表》是对所发生工程量的记录,不能证明就一定是增项工程,对此,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以及在其出庭作证过程中都表述的非常清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认定12份签证单及附件所记载工程属于增项工程的论证及说理过程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干预鉴定机构的工作,错误引用鉴定报告结论,使用市场价作为岩石破碎费用的计算标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有12项涉案工程的其他项目都用了定额作为计价依据,唯独金额最大的一项“挖掘机破碎锤破碎岩石”使用了市场价,显然在同一涉案工程的不同项目上计价标准不统一,明显没有合理性。当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提出报告当中唯一没有采用定额计算的“挖掘机破碎锤破碎岩石”项,也应当套用《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计表(2000)》中的相似定额(1-401定额子目)进行定额计价。作为一审法院委托的专业的独立鉴定机构没有给予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是请示原审法院,询问究竟是用定额价还是用市场价进行造价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在接到鉴定机构的请示函后,以“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未举证证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所施工工程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由,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不适应定额计价,并要求鉴定机构就“挖掘机破碎锤破碎岩石”项以市场价做造价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2000综合估计表》及《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计表(2000)》并不是政府定价,也不是政府指导价。该两项估价表是在《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及《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地方性规定,其内容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因此,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以市场价进行造价鉴定的理由完全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将本不属于本案纠纷工程内容错误的认为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并进行判决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过程中通过庭审质证已经确认第6号和第11号签证单及附件所记载的工程与本案所涉4份合同无关,是双方通过口头协议达成的另外两项临时工程,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给予了明确的认定,但在判决中原审法院又以该两项工程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为由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第6、11号鉴证单及附件所记载的工程是典型的合同外工程,而不是增项工程;而其他的10项争议工程准确的描述应是增项工程,而不是合同外工程。原审法院认为12项争议工程都属于合同外工程,所以它们都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错误。4、在一审反诉过程中,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存在,即该证据准确的记载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竣工工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该份证据是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确认的最终文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以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四份工程验收单作为证据,证明其所记载的施工期限与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主张的不一致,且符合合同约定,从而认定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工期延误,这样的推理过程逻辑是完全错误的。巢湖水电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除第一项计算有误外,总体上是正确的。本案审理的是合同外增量和变更工程款,《现场收方记录表》是巢湖水电建设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发生增项工程和变更工程时要求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签证的,其工程部经理不愿签字,指示工程部技术员刘某等人签字确认,法院委托造价机构根据《现场收方记录表》确认增量工程的造价是正确的。刘某作为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认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关于工期是否违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主体工程签订日期在2013年8月26日,但合同约定工期是2013年6月26日至9月26日,也就是说,合同约定要求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两个月就要动工。土方工程合同签订日期在2013年8月26日,但合同约定工期是2013年6月26日至9月26日,也就是说,合同约定要求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前70天内就要动工。第三份合同码头取水工程没有签订时间,第四份新建码头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27日,工期40天,也就是说这份协议在合同约定工期结束前3天才签订的。双方合同外价款近400万元,按主体工程和土方工程工期与工程造价换算,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应当增加工期90天才能完成相关工程量,另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出具的相关签订也认可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增加工期19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而且提前完工。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岩砂款4918239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2、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4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准备建设500万吨机制码头工程,并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通用合同条款全文引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但专用合同条款作出修改的,则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通用合同条款第39.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监理人可根据工程的需要指示承包人进行增加或者减少合同中任一项工作内容等变更,没有监理人的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加单价合同,凡涉及到临时工程及措施费均纳入总价,不作调整一次包死,增减工程签证由项目工程部、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共同签证。其技术条款第1.13.3退场费条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承包人进行完工清场、撤退人员和设备、撤离临时工程、场地平整和环境恢复等所需费用,包含在承包人投标报价的单价与合价中,发包人不另支付;第3.2.1植被清理条款约定承包人应负责清理开挖工程区域内的树根、杂草、垃圾、废渣及监理人指明的其它有碍物。同年5月16日,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向中材安徽水泥公司递交投标函,当日,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程部向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码头续建工程(土方工程)》,约定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承建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码头续建工程土方工程,工作范围为码头三个侧面毛石挡土墙及翼墙的砌筑需开挖和回填的土方、港池土方开挖及疏浚、道基层开挖等,工程量包括挖掘机挖土、自卸洗车运土、港池疏浚、土方回填等,其中挖掘机挖土、自卸车运土工程量为7.82万立方米,综合单价为999.8元/100立方米等,工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合同价款暂定126万元,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代表为李少云。同日,双方签订《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码头续建工程(主体工程)》,约定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承建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码头工程主体工程,工作范围包括码头三个侧面毛石挡墙及翼墙的砌筑、系船柱、护轮坎、部分道路等,施工临时道路、挡墙围堰、基础排水等清单以外工程,实际发生时办理签证,由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承担费用,工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34万元,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代表为刘某,巢湖水电建设公司于同年6月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机制骨料码头取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将机制骨料码头取水工程发包给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承建,工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83.5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招标价合同,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按合同中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执行,工程量按照双方共同测量并签字确认的进行结算。工程经中材安徽水泥公司验收合格后,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应在45天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经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事先书面确认的延长完工时间完成合同各里程碑点的工作,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价的10%为限,合同文件组成及其优先解释顺序为: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合同条款、澄清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投标文件、各种规范及技术标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以合同条款中所列文件顺序为序的,但合同文件是相互关联、相互解释的,在一个文件中有要求而在另一个文件中未涉及的工作内容,仍应视为整个工作的组成部分,就此而言,亦无须考虑各个文件的优先顺序。2014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500万吨机制骨料新建码头补充协议》,约定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将码头毛石砌筑防波堤工程承包给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承建,合同工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合同价款866699.32元,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以及其他条款同原合同。在上述4份合同履行期间,经监理公司确认,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就合同变更及新增项目共向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提交12份签证单,其中第1、2项签证为临时施工道路建设;第3项为场地平整;第4、7、10项系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群体性岩石,对岩石进行破除、清运、基槽排水;第5项签证单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塌方,进行挖掘机边坡安全处理、道路修复工程;第6项签证系转运站基槽回填工程;第8项系原有施工便道部分挖除,新便道施工工程;第9项系道路损坏修复工程;第11项系配合195-汽车散装桩基施工用挖掘机、块石填筑作业平台工程;第12项系码头岸线内侧空置场地机械规划平整。第1-11项签证单均附有现场收方记录表及附图等附件,附件上有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刘某等人签名,第12项签证单附有现场测量记录表,附件上有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等人签名。12份签证单均有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印章;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在签证单上未签名盖章;监理单位黑龙江黑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单位作为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承建的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码头续建工程监理单位,其项目部在签证单及收方记录表上盖章均是真实的,有的签证单上李伟的签字虽然系该单位其他监理工程师以李伟名义签字确认,但签证上确认的工程量内容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对刘某进行调查取证,庭审中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亦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系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在“现场收方记录单”上签名系其职责所在,4份合同内的工程不需要签记录单,工程款结算亦不需要记录单;对于合同外的工程,双方及监理方有歧义的,为保证工程的连续性,将这些工程记录下来,便于以后进行审计、工程审核、结算等,故形成记录单。但其所签的记录单必须有监理单位进行确认,其不能确定所签的记录单均是增量工程,在正常情况下,增量工程的确定由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提出签证单,经监理单位确认后,再将签证单及附件提交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属于增量工程。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主合同结算后紧接着将12项签证单提交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进行审核,其不清楚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是否给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仅认可12份签证单中第6、11项,但对价款不认可,认为不属本案所涉合同工程,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应另案起诉。在施工过程中,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对发现的岩石进行破碎,将产生的砂岩运输至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处,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出具“原燃材料验收单”,共收到巢湖水电建设公司59053.5吨岩砂,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否认购买该岩砂,愿意返还。2015年8月1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2项签证的工程价款及59053.5吨岩砂的价款进行鉴定,价款为4359975.21元,其中该公司计算岩砂数量为59095吨,按9.8元/吨计算,价款为578719.4元;第3号签证单价款为7495.17元;第4、7、10号签证单载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破碎锤破碎岩石28080.39立方米,并挖碴、装车、运走,共产生挖碴、装车、运碴费用861638.37元。2015年12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说明,称原鉴定报告中第11、22、34项挖掘机破碎锤破碎岩石套用《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估价表(2000)》中的相似定额(1-401定额子目)进行计价,该三项工程单价为172029.37元,原报告按市场价工程造价为1308336.86元,差额为1136307.49元。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6万元。庭审中,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鉴定人赵某、黄某出庭作证,鉴定人陈述:鉴定工程价款时,除岩石破碎安徽省没有相关定额价而采用市场价外,其余均采用定额价,岩砂的价格远远高于9.8元/吨,鉴定机构询问过双方,双方称岩砂只计算运输费用,故按照巢湖水电建设公司申报的9.8元/吨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中已扣除了现场平整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垫付应当由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支付的检测费、自来水安装费19500元。2014年6月10日,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所属工程部组织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所属生产二部、安全环保部、监理单位及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对码头续建工程土方工程进行验收,称该工程暂无质量问题,工程验收单上载明工程施工日期同合同约定工期。同年1月24日,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所属工程部组织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所属生产二部、安全环保部对码头取水工程进行验收,称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施工日期同合同约定工期。同年6月20日,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所属工程部组织所属生产二部、安全环保部、监理单位及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对码头续建主体工程、防波堤防进行验收,称该工程暂无质量问题,工程验收单上载明工程施工日期同合同约定工期。2014年11月,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组织对码头续建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出具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论为合格,两份报告及证明书上载明的工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工程建筑面积为112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向中材安徽水泥公司递交结算申请,在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支付4份合同内工程价款,12份签证及岩砂款未支付,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曾就该部分款项向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主张,并向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程部递交结算凭证,但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未能付款。在诉讼过程中,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提出反诉,称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延误工期122天,要求其承担违约金4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巢湖水电建设公司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合同,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将码头续建工程承包给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施工,双方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12份签证单所载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还是合同外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巢湖水电建设公司递交的12份签证单,其中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对第6、11项签证单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所涉4份施工合同无关且不认可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故该两项签证单及其附件所载明的工程应属合同外工程;另10项签证单虽然没有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但签证单及作为附件的现场收方记录单均有监理单位盖章,并有相关监理人员签名,结合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监理单位对签证单上加盖的该单位印章及李伟签名形成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同时,作为签证单附件的现场收方记录单上有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签字确认,经原审法院向刘某调查及刘某本人出庭作证,能证明本案所涉4份合同内工程不需要形成记录单,只有合同之外的工程才形成记录单,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书面答辩该10份签证单所载工程属合同之内的工程。在原审法院对刘某作调查后,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当庭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而刘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该10项签证单所载工程系合同之外的工程,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自己陈述明显不一,故该12份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均属合同外工程。本案争议的焦点二系在确定属于合同外工程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招标文件等材料进行分析,有些工程虽然不在合同载明的工程列表中,但根据合同条款或者招标文件等,属施工方义务,不应计算增量工程款,有些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进行签证,由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付款。现对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12份签证单分析如下:1、第6、11项签证单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对工程量予以认可,故应当按该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2、第1、2、5、8、9号签证单,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辩称属主体工程合同内工程,原审法院查明属合同外工程,根据主体工程合同约定,施工临时道路、基础排水等清单外工程,实际发生时办理签证,费用由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负担;该5份签证单属施工临时道路的修建与修复及排水,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负担费用;3、第4、7、10号签证单,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辩称属土方合同内工程,原审法院查明属合同外工程,其中排水费用双方未约定,参照主体合同应由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负担;其他均系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群体性岩石,用挖掘机破碎锤进行破碎、装车及运输共计28080.39立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群体性岩石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不对岩石进行破碎将无法履行合同,现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员确认下进行破碎并形成现场记录单,该工程应属增量工程,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应当支付岩石破碎费用;因该岩石系在履行土方合同中发现,存在岩石必然会减少同体积的土方,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已支付相同体积土方的挖掘、装车及运输费用,故该三份签证单中关于挖碴、运碴的费用应予扣除;4、第3号签证单属植被清理、浮土清理等,双方合同对该项无约定,但根据招标文件第3.2.1植被清理条款约定,应属承包人即巢湖水电建设公司义务,故该费用虽然不在合同范围内,亦应由巢湖水电建设公司自行承担;5、第12份签证单系场地平整,虽然双方合同未予约定,属合同外工程,但根据招标文件的技术条款第1.13.3退场费条款约定,该费用包含中招标报价中,故应由巢湖水电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巢湖水电建设公司诉称将施工过程中采挖的岩砂出卖给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若双方存在岩砂买卖合同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巢湖水电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一并主张岩砂价款,岩砂买卖属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买卖合同不予处理,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四: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反诉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工程逾期违约主张能否成立?经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分析,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反诉中所举证据二拟证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履行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码头(续建)土方及主体工程时超过约定的工期,存在违约。该组证据由续建码头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组成;虽然三份证据均记载施工时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但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本诉中递交4份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在本诉中对其无异议,该4份验收单载明土方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主体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0日,防波堤工程工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码头取水池工程工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结合两份证据,可以得出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在反诉中证据二是整个码头续建工程(包含本案所涉4份合同)相关验收资料,而并非各分项合同验收报告,从该证据中不能得出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工期违约,反而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本诉中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在土方、主体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超过约定工期,故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内及增量项目的工程款,现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仅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对增量项目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巢湖水电建设公司诉请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支付增量项目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增量项目工程款与岩砂款经评估为4359975.21元,扣除岩砂价款578719.4元,以及第3号签证单7495.17元、第12号签证单26803.8元、第4、7、10号签证单中挖碴、运碴费用861638.37元后的剩余部分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应当给付,另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垫付的19500元费用庭审时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同意支付,故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应当给付巢湖水电建设公司2904818.47元(4359975.21元-578719.4元-7495.17元-26803.8元-861638.37元+19500元)。巢湖水电建设公司诉请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应自验收合格后45日内付款,根据工程验收单,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最后一个部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应从该日起45日内(2014年8月12日)付款,现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未能在该日前付清应付款项,故应当从次日起支付利息。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关于不认可增量工程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辩称对岩石的破碎应采用相似定额价而不能采用市场指导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与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岩石的破碎分别依据不同标准对价款作出鉴定,价款相差一百一十多万元,对岩石破碎计价标准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的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计算工程价款,故本案不宜采用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计算工程价款,且本省对本案所涉岩石破碎并无明确计价定额,只有相似计价定额,但与市场指导价相比,两种计价方式计算的工程款相差一百一十多万元,市场指导价明显高于相似定额计价,一般情况下,市场指导价是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更具有合理性及公平性,现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提出的以相似定额计算岩石破碎价款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故应采用市场指导价作为计价依据。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辩称第6、11项签证单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应另行主张,因该两项工程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04818.47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6万元,合计110190元,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390元,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68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4、7、10号三份签证的挖碴、运碴费用861638.37元是否应在同体积土方挖掘、装车及运输费用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巢湖水电建设公司认为挖碴装车和运碴的定额费用与挖运土方的单价存在差异,故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应支付差额。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3.3.1的约定,土方的定义包含小于或等于0.7立方米的孤石或岩块,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碎石的体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将该三份签订关于挖碴、运碴的费用在相同体积土方的挖掘、装车及运输费用中扣除,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12份签证单所载工程是否属于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以及如果属于工程价款之外的费用,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第6、11项签订单为合同价款之外费用并无异议,关于另10项签证单,虽然没有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但签证单及作为附件的现场收方记录单均有监理单位盖章,并有相关监理人员签名,同时作为签订单附件的现场收方记录单也有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对刘某调查询问的相关情况及其出庭证人证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内容与双方合同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扣除部分签证中相关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的部分后,计算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应支付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三、关于岩厂破碎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中材安徽水泥公司认为对岩石的破碎应采用相似定额价而不能采用市场指导价,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且本省对所涉岩石破碎并无明确计价定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认为本案岩石破碎的价款按照市场指导价更具有合理性与公平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四、关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违约事实的问题。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4份工程验收单显示其并未超过约定工期,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提供的三份验收报告及验收证明书显示施工存在超期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认为中材安徽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整个码头续建工程相关验收资料,而并非各分项合同验收报告,巢湖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材安徽水泥公司在其本诉中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在土方、主体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超过约定工期,故对中材安徽水泥公司主张巢湖水电建设公司存在工期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巢湖水电建设公司与中材安徽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6元,由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36元,由上诉人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372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