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万龙与郑会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万龙,郑会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龙,男,汉族,1944年8月17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丰,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二委*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会军,男,汉族,1962年8月5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万龙因与被上诉人郑会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孙晓丰,被上诉人郑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万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就合同约定的于华主房西后山墙的具体位置进行认定。2、原审未进行鉴定,致使采信证据没有说明力。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同意。3、综合厂转让协议具有土地确权性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于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孙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土地大约39平方米(东西宽大约2米×南北长9米+南北宽3米×东西长7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万龙及被告郑会军两家在洮北区岭下镇相邻居住多年,且双方均有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于华房屋位置建设三层楼,建设楼房过程中越过于华原主房西后山墙占用原告土地东西宽大约2米×南北长9米+南北宽3米×东西长7米,共计约39平方米,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出示政府部门关于被告存在侵占行为的处理材料,亦无法证实诉求被告返还大约39平方米土地的计算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出申请鉴定,但其提交的现场勘验申请书,系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原审未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占行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返还大约39平方米土地的计算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孙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