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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与陈锦冬、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陈锦冬,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076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75。负责人:黄豪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XL。法定代表人:蔡颖恒。委托代理人:李景旭,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与被告陈锦冬、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斯、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锦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被告陈锦冬,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锦冬、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狮山个房借字【2012】第0062号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2、被告陈锦冬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20512.97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16464.22元、罚息为306.94元,此后以贷款本金220512.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3、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锦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依法对被告陈锦冬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房产在第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锦冬、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锦冬提供人民币227000元借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42年8月16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陈锦冬将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房(合同登记号码201××××1489)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以上借款交付给被告陈锦冬。但被告陈锦冬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每期贷款本息。被告陈锦冬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一直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锦冬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开发商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于贷款人保存为止。依据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南海房产查册查询证明,被告陈锦冬已于2015年8月24日办理完毕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完全具备办理他项权证的条件,办理他项权证的主体为原告及被告陈锦冬,因原告及被告陈锦冬怠于履行办理他项权证的义务,责任不应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原告抵押权的实现,且约定表明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至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涉案房产已办理按揭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形式上取得他项权证并不影响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故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结束,请法院驳回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系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出具,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确认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锦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512.97元、利息16464.22元、罚息306.94元。另查明,1、《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42年8月16日止。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初始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第6条约定,开发商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贷款人保存的情况完成之日。第7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第20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被告陈锦冬于2014年10月16日起连续逾期归还贷款。3、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陈锦冬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借款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目的在于按期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陈锦冬逾期还款,其行为已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使上述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陈锦冬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通知两被告,故本院认定《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6年7月7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提前到期,不再另行作出判项。原告主张被告陈锦冬支付借款本金220512.97元、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6464.22元、罚息306.9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220512.97元按《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锦冬亦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冬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房(合同登记号码201××××1489)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陈锦冬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目的在于保障原告抵押权的实现,且该约定表明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至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止。本案中涉案房产已办理按揭登记手续,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办理他项权证并不影响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届满,原告以抵押房产未办理他项权证为由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胜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20512.97元、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6464.22元、罚息306.94元,及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二、如被告陈锦冬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锦冬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房(合同登记号码201××××148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859.26元、财产保全费1706.4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锦冬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59.26元、财产保全费1706.4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