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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亚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超(自报),户籍住址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超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准备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熊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吴某超吃饭的桌子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用烟盒装着)。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8.3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熊某的证言、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超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超与举报人熊某是朋友关系,在熊某多次要求下其以同样的价格向“阳鬼”赊购了20克毒品为熊某代购毒品,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赚取利润的意图,其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是公安机关钓鱼执法,毒品交易全过程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之中,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犯罪未遂;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吴某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超归案后辩称其以同样的价格向一男子赊购了20克毒品为熊某代购毒品,但未能提供该男子的详细信息,其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中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该辩解仅有吴某超本人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熊某证实其与上诉人吴某超在电话中约好购买20克冰毒并约定了毒品交易地点;上诉人吴某超在与毒品交易现场被当场抓获,结合现场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既遂,上诉人吴某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与在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