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与陈世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陈世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013号原告: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住所地晋江市。经营者:李佳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世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与被告陈世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世猛立即偿还货款37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陈世猛因需多次向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购买材料,至今尚拖欠货款3785元。陈世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世猛因需向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购买建材,拖欠2016年1月至5月的货款共计3195.3元,有陈世猛签名“世”的2016年1月11日、2016年5月1日的二份收款收据、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日的六份送货单为证。本院认为,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与陈世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世猛。。至于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主张的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世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世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货款3195.3元;二、驳回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晋江市新塘李佳乐建材商行负担4元、陈世猛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