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罗传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罗传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传根,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湘潭工行)与被告罗传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倩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工行诉称:被告罗传根于2010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9161625。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罗传根在2010年12月20日开始启用此卡,至2016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8651.39元、利息及滞纳金11216.02元,共计59867.41元。另被告罗传根在2010年8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09167353。授信额度为10万元。被告罗传根在2010年10月12日开始启用此卡,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透支款人民币96673.91元,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2393.55元,共计人民币119067.46元。被告罗传根两张卡合计透支款人民币145325.3元,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33609.57元,共计人民币178934.87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张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78934.87元(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止),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被告罗传根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湘潭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被告罗传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两张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9161625、6222340009167353;2、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被告罗传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传根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至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所持卡号为5240470009161625的信任卡尚欠原告透支款62077.05元(含利息8687.68元及滞纳金4737.98元),被告所持卡号为6222340009167353的信任卡尚欠原告透支款123088.41元(含利息21414.50及滞纳金5000元),两卡共计185165.46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原告已停止计算被告的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已经违约,应当立即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传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两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85165.46元。被告罗传根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罗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