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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熊立新与何林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立新,何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295号原告熊立新,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正伟,男,生于1985年6月4日,系梁平县新农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何林峰,男,生于1950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熊立新与被告何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建成、倪德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立新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立新诉称:被告何林峰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跨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1、判令被告何林峰偿还原告熊立新借款1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并于当天原告将借款142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李明贵账户。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逾期应归还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条上载明的事实对借款142万元及借款期限8个月再次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李明贵。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显示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指定的李明贵账户14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天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1、判令被告何林峰偿还原告熊立新借款1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那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20天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庭审中原告解释贷款利率实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偿还借款应归还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立新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00元,由被告何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易山人民陪审员  余建成人民陪审员  倪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