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凤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229号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城关环城北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凤英,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夏凤英女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0000元;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01.76元(应以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款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S0014759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南陵碧桂园小区X幢X单元X室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商品房总价款为420872元整;买受人分期付款,即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购房款126262元,2015年3月18日前、4月18日前、5月18日前、6月18日前、7月18日前分别支付购房款48821元;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购房款50505元。至今被告仍有70000元购房款未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01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被告夏凤英辩称,1.我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2.我付钱时,售楼处销售员说违约金可以协商,口头说可以免除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南陵碧桂园小区X幢X单元X室,商品房总价款420872元,买受人(即夏凤英)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126262元;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3月18日前,付商品房总价款的11.6%,即48821元;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4月18日前,付商品房总价款的11.6%,即48821元;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5月18日前,付商品房总价款的11.6%,即48821元;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6月18日前,付商品房总价款的11.6%,即48821元;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7月18日前,付商品房总价款的11.6%,即48821元;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8月18日前,付商品房总价款的12%,即50505元。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在90日内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逾期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原告首付款126262元,第二期购房款48821元。因被告夏凤英的丈夫身患重病,急需治疗,后期购房款未能按时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34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16日支付122089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7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支付421172元。至此,被告已付清余欠购房款,但逾期违约金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房款分期支付,并对支付期限以及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在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逾期支付,被告已然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方法,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但考虑被告夏凤英的丈夫确因患病,急需用款,且被告虽然逾期,但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因此,本院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酌情适当减少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经过核算,本院确定被告需支付违约金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计2272元,由被告夏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