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明红与邓国勋,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红,邓国勋,全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095号原告刘明红,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游国熹,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609190。被告邓国勋,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全虹,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全虹,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明红诉被告邓国勋、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昌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凯、宋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勋、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月付息,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巴南支行向被告邓国勋转账1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邓国勋、全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明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000000元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约定月月结息。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国勋、全虹承认原告刘明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明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邓国勋、全虹向原告刘明红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勋、全虹向原告刘明红借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明红要求被告邓国勋、全虹支付逾期利率按本金的2%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主张。被告邓国勋、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勋、全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明红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邓国勋、全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明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邓国勋、全虹负担11900元,原告刘明红自愿承担受理费6900元,上诉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昌英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