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执字第16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明与金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明,金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鲁执字第1635-9号申请执行人:宋明,男,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金城,男,蒙古族,职工。申请人宋明与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65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金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城履行(2014)阿鲁民初字第6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金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的存款,冻结期间,允许向该账户内存款,不得办理支取、转账等手续。二、冻结方式:只收不付。三、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哈斯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志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