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泗县亚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泗县亚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琅溪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为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露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亚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五大桥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笑飞,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机械”)诉被告泗县亚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一机械委托代理人梁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一机械诉称,2014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的“2HZS180搅拌站”一套,约定金额333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并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尚欠38000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书及安装调试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付款证明,证明被告付款时间、期限及最后所欠货款3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亚东公司与原告同一机械签订了“HZS型混凝土搅拌站”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总价款33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18日前付清。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并调试了机器,被告在安装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但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亚东公司与原告同一机械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80000元,有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安装调试报告、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一公司履行完毕交货、调试安装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书第九项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如甲方逾期付款,每迟延十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处罚金,并以此类推”,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该条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亚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亚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及违约金(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泗县亚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来源:百度“”